(2015)原执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鹏江与固原市原州区防雹工作站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鹏江,固原市原州区防雹工作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381号申请执行人陈鹏江,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28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固原市原州区防雹工作站职工。被执行人固原市原州区防雹工作站,住所地固原市区中心路236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刚,该站站长。本院在执行(2015)原执字第1381号陈鹏江申请固原市原州区防雹工作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系固原市原州区农牧局的下属机构,且被执行人固原市原州区防雹工作站的财务由固原市原州区农牧局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固原市原州区农牧局为本案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固原市原州区农牧局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鹏江清偿债务65750元,承担执行费886元。三、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 涛审判员 李金虎审判员 王艳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