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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志义与胡强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义,胡强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义,男,汉族,生于1951年12月27日,甘肃省静宁县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强东,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5日,甘肃省静宁县红寺乡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安明明,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10日,静宁县李店镇上杜村农民(系胡强东表弟)。上诉人王志义与胡强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义、胡强东及胡强东的委托代理人安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0日13时许,王志义到静宁县红寺乡政府要求补领低保款,时任乡政府秘书的胡强东告知王志义领导不在,王志义即辱骂胡强东,双方发生纠纷。期间,王志义倒地受伤。后王志义拨打“120”,救护车将其送至静宁县中医院,花救护车费372元。2015年2月12日,王志义到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面部损伤;3.颈部损伤;4.胸部损伤。”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059.91元。2015年5月22日,王志义起诉要求胡强东赔偿其医疗费2438.91元,误工费634.50元,护理费4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计4427.91元。原判认为,胡强东在和王志义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致王志义倒地受伤,对此造成的损失,胡强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志义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王志义的医疗费2431.91元、误工费525.18元、护理费5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计3662.27元,由胡强东赔偿2563.59元,剩余部分由其自行负担。王志义上诉称:2015年2月10日13时许,上诉人因领取低保款事宜在红寺乡政府被胡强东殴打,而原判对此未作认定,故认定事实不清。另原判确定由上诉人自负部分损失不当,上诉人在红寺乡政府被胡强东殴打,所花医疗费应全由胡强东和红寺乡政府全部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胡强东上诉称:一、2015年2月10日,王志义在要求领取低保款时自己躺在红寺乡政府办公室地上耍无赖,上诉人并未致伤王志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二、王志义2015年2月10日来红寺乡政府,2月12日又去住院,伤势如何形成不明,原判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三、上诉人作为政府机关干部,对王志义讲解的都是政策法规和办事流程,执行的是政府行为,王志义一审中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胡强东作为静宁县红寺乡政府工作人员,其对王志义的劝解行为发生在红寺乡政府机关办公室内,在此过程中即使发生推搡王志义的情形,也属职务行为,其产生法律后果应由静宁县红寺乡政府承担。据此,王志义以胡强东为被告,并要求胡强东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志义对胡强东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王志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王志义200元,退还胡强东200元。审 判 长  蒋军平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