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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开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现官、赵大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大龙,徐现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人赵大龙,男,汉族,1988年4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高新区。2006年4月2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200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警方抓获,同年6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徐现官,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2011年5月12日因涉嫌赌博、非法拘禁犯罪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警方抓获,同年6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告人赵大龙、徐现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莉、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赵大龙、徐现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15时30分,被告人徐现官、赵大龙二人酒后寻衅滋事,徐现官用约1.7米长的铁锹、赵大龙用砖头等作案工具,先后在洛阳高新区辛店镇莲池沟村南孙白路上,将宋某某的豫C09D**号江淮双排座货车前挡玻璃、驾驶员左侧玻璃及车左前身砸坏,将王某某的豫CZD1**号黑色科帕奇轿车前挡玻璃及天窗砸坏,将高某某的豫C820**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前挡玻璃砸坏,将陈某某的豫CQ17**号货车倒车镜砸坏,将孙白路路边张某��的水果摊及电子秤砸坏,将仝某某的水果摊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39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现官、赵大龙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求被告人徐现官、赵大龙赔偿16510元。王某某提供证据材料为修车清单、收据、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本等,证明其支付修车费13510元。被告人徐现官、赵大龙认罪,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应当以价格鉴定结论为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5时30分,被告人赵大龙、徐现官二人在洛阳高新区辛店镇莲池沟村饮酒后寻衅滋事,徐现官用约1.7米长的铁锹、赵大龙用砖头在莲池沟村南的孙白路上,先后拦下并将宋某某的豫C09D**号江淮双排座货车前挡玻璃、驾驶员左侧玻璃及车左前身砸坏,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豫CZD1**号黑色科帕奇轿车前挡玻璃及天窗砸坏,将高某某的豫C820**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前挡玻璃砸坏,将陈某某的豫CQ17**号货车倒车镜砸坏,将孙白路路边张某某的水果摊及电子秤砸坏,将仝某某的水果摊砸坏。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涉案物品鉴定价格为3900元。其中,王某某的豫CZD1**号科帕奇轿车前挡玻璃及天窗玻璃鉴定价格为1680元。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赵大龙、徐现官能够如实供述;其二人未与受损失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抓获视频资料、被损坏物品照片、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毒物分析报告单、被告人徐现官、赵大龙的供述、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刑罚执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赵大龙、徐现官饮酒后任意损毁多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现官、赵大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现官、赵大龙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由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损坏的豫CZD1**号科帕奇轿车前挡玻璃及天窗玻璃鉴定价格为1680元,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此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大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徐现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三、被告人徐现官、赵大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张团根人民陪审员 白 利 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席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