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潘东生与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东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东生,男,1947年2月20日生,汉族,原东风煤矿退休工人,住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崔学武,局长。委托代理人:毕远福,该局善后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本连,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东生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东生一审诉称:1970年12月9日、1974年2月19日潘东生两次在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下属单位东风煤矿发生工伤,1987年因工伤退休。1993年被评为5级伤残,至1999年退休工人涨工资时,才发现自己当时是退职,不是退休。根据吉劳险字(1989)11号文件第5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伤评5级的,接近退休条件时,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提前退休。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按退职发放工伤待遇,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法院判令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为潘东生依法办理退休手续,使其享有退休待遇。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一审辩称:1、潘东生诉讼主体错误。潘东生系原白山市东风煤矿职工,1987年退职。东风煤矿改制后,由我局善后办托管。我局不是潘东生的用工企业,只是其退职后的托管单位;2、潘东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和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潘东生已于1987年经原工作单位东风煤矿申报,浑江市煤管局审核,浑江市劳动人事局审批办理了退职手续,并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潘东生为办理退休、享受医疗等工伤待遇,曾到市政府、省政府上访,吉林省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吉政信复字(2011)15号《关于原白山市东风煤矿退职人员潘东生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对潘东生同志要求办理退休、享受医疗等工伤待遇的复核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潘东生于1968年始到原浑江市东风煤矿工作,1970年、1974年发生工伤两次,1987年经浑江市东风煤矿申报、主管部门浑江市煤炭管理局审核、浑江市劳动人事局审批办理了退职手续。1993年被浑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五级伤残。潘东生自1987年领取退职工资至今,并于2007年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6元。一审法院认为:1987年潘东生是因病经浑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全部丧失,其虽发生工伤,被评残五级,但并没有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工伤残导致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潘东生自身情形并不符合上述办理退休的法定条件,且其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潘东生主张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潘东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潘东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2015年9月2日浑江区法院让带(2007)江民一初字第170号、白山民一立字第9号裁定书审查,并没有说劳动争议仲裁书失效,两份仲裁书都在法定天数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潘东生从1999年开始未间断上访至煤炭局、社保局、东风煤矿,都被写入仲裁书中的主要理由,请求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为潘东生办理退休,使其享受退休待遇。被上诉人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期间,潘东生提供白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年10月13日(2006)第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2007白山民一立字第9号裁定书一份(复印件)、2007江民一初字第170号裁定书一份(复印件)、2007年10月19日潘东升申诉书一份(原件),2008年7月14日徐恒平律师出具的手续二张(复印件),2007年6月19日潘东升起诉书一份,均证明没有过诉讼时效。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从这些证据中看出存在重复诉讼。本院认为:因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潘东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潘东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潘东生从2006年开始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休事宜,要求享受退休待遇。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潘东生于1987年10月经相关部门批准退职,此时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其于2006年向有关部门提出应当享受退休待遇,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潘东生主张其从1999年开始向有关部门主张其应当享受退休待遇起算时效,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即使按照潘东生主张从1999年开始起算,其仲裁请求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且潘东生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情形。本院对潘东生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潘东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东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华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毕 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