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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辉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4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杰,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宋天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山,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辉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尹绍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运输公司)、阜阳市辉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盛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30日,崔心奎驾驶皖KG5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同方向行驶王甫灿驾驶的皖KJ13**号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崔心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心奎负主要责任,王甫灿负次要责任。皖KJ13**号仓栅式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号为341204224238,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所有人为泰和运输公司。经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牌号为皖KJ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的停运损失为32054.08元,评估费为1960元。皖KG5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辉盛物流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太和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予以确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酌定崔心奎对该交通事故承担70%责任。泰和运输公司的皖KJ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车辆,因本起事故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停运损失系泰和运输公司合理财产损失,经评估停运损失为32054.08元。该财产损失先由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单中的停运损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应赔偿泰和运输公司公估费及停运损失共计2440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4409.85元。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上诉称: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应赔偿停运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泰和运输公司、辉盛物流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与辉盛物流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因此,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才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还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才能认定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投保人辉盛物流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上盖章,但保险人并未将保险条款中记载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文字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所记载的内容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内容,虽有投保人辉盛物流公司盖章,但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方式不符,根据保险法规定,该停运损失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应当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开多审 判 员  马 林代理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