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486号原告: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伍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青,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婷,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耀,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滩公司)诉被告张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良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耀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滩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我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南郡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张耀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南郡明珠小区XX栋XXXX室业主,按约定应交物业费1360.6元。合同已到期终止,张耀未及时履行交纳物业费,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耀支付原告物业费1360.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滞纳金300元。被告张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张耀系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南郡明珠小区XX栋XXXX室业主(产权证号:合庐1300XXXXX、房屋面积103.07平方米)。2012年12月7日,外滩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郡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外滩公司为南郡明珠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多层公寓式住宅0.6元/月/平方米、有电梯住宅1.1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4元/月/平方米;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业主应依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标准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到期之日前7天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外滩公司按约向张耀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张耀拖欠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费1360.5元(103.07平方米×1.1元/平方米·月×12个月)未付,外滩公司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10月20日,外滩公司通过张贴催费通知向张耀催讨物业费。此后,张耀仍未交费,外滩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外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服务价格登记证、《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外滩公司与南郡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南郡明珠小区全体业主发生效力。张耀作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南郡明珠小区XX栋XXXX室业主,在接受外滩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依法应当向外滩公司承担支付物业费用的民事责任。现外滩公司诉请张耀支付物业费1360.6元,本院核定后支持1360.5元。关于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业主逾期支付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故本院从外滩公司诉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36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6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在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