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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黄宏斌、侯小英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海峰,黄宏斌,侯小英,李琴琴,余慧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5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宏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小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冬仁,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琴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审第三人:余慧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再审申请人张海峰因与被申请人黄宏斌、侯小英、一审第三人李琴琴、余慧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海峰申请再审称:黄宏斌收取的9万美元不属于黄宏斌、侯小英的“职工报酬和赡家款”,而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程序上也存在错误,处理不当。本案是由于借名购房引发的矛盾,法官应该根据实际案情依法认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黄宏斌、侯小英返还其不当得利款并支付利息。被申请人黄宏斌、侯小英答辩称:黄宏斌取得9万美元不属于不当得利。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现就争议的涉案90000美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分析如下:张海峰在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22号案(以下简称2222号案)中提出涉案90000美元属于其个人款项,但该判决没有支持张海峰该项主张。现张海峰在本案中以90000美元是斯柯公司各股东应得的分红款为由,提出不当得利主张。但是,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以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如果一方受益他方受损有法律根据或者合同根据,则不为不当得利。本案中,首先,涉案90000美元分两笔40000美元、50000美元分别汇入黄宏斌、侯小英的账户,相应的个人因私结汇单“结汇资金属性”一栏里记载“职工报酬和赡家款”,即使支付原因是张海峰所主张的为履行口头达成的投资协议,亦表明斯柯公司作为款项支付方,是在具备以及确定支付原因的前提下汇入上述款项的,并非无根据的给付。其次,斯柯公司是主动给付款项的一方,故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受损方证明受益方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而不应由受益方证明其受益有合法根据。再次,张海峰诉称斯柯公司股东即李琴琴、黄宏斌、张海峰、余慧燕在2008年口头达成投资协议,约定以涉案90000美元购买商铺,商铺转让后按股份比例返还本金以及分配该商铺收值收益,90000美元实质是斯柯公司各股东应得的分红款,只是通过黄宏斌、侯小英的账户收取而已。但张海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这一口头协议的存在,而且张海峰这一诉称亦与其在2222号案的陈述相矛盾。因此,张海峰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给付涉案90000美元的真正目的,进而无法证明该目的并未达到,故黄宏斌、侯小英获得了不当得利。即张海峰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不当得利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的存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二审判决驳回张海峰的诉讼请求正确。再审申请人张海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张海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