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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开飞与魏清利、石金宝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开飞,魏清利,石金宝,朱云刚,江苏京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1782号申请执行人梁开飞,个体户。被执行人魏清利,个体户。被执行人石金宝,个体户。被执行人朱云刚,个体户。被执行人江苏京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法定代表人王立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梁开飞与被告魏清利、朱云刚、石金宝江苏京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石金宝、魏清利、朱云刚连带清偿原告梁开飞劳动报酬157547元。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魏清利、石金宝、朱云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魏清利、石金宝、朱云刚的房产已被查封。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魏清利、石金宝、朱云刚的房产已被查封,等待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