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XX、何君、李玉忠、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何君,李玉忠,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宋守安,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何君,女,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玉忠,男,回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被执行人李军,男,回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XX、何君、李玉忠、李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862981.68元,利息148735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2.35‰计算),案件受理费961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79851元,合计12531290.5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XX、何君、李玉忠、李军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2531290.58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春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