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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与陈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陈良,龙观进,陈桂,黄维连,林程,戚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住所地廉江市。负责人符合,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发全,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陈良,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龙观进,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桂,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维连,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林程,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戚清,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诉被告陈良、龙观进、陈桂、黄维连、林程、戚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陈桂、林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观进、黄维连、戚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诉称:被告陈良于2013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不还本金,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龙观进、陈桂、黄维连、林程、戚清同意为被告陈良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至今,被告陈良偿还过我行本金0.08元及利息6670.77元,尚欠本金49999.92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尚欠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共计790元,罚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共计19126.49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至今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各项请求,望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陈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2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龙观进、陈桂、黄维连、林程、戚清对陈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林程、戚清、陈良、龙观进、陈桂、黄维连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程、戚清的户籍情况。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陈良、林程、陈桂组成联保小组每人分别向原告最高贷款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及其妻子被告戚清、龙观进、黄维连对联保小组成员的上述贷款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林程与原告就贷款50000元达成协议。6、《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陈良已经收到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良辩称:起诉状所诉内容属实,我的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2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我近期经济困难,没有办法偿还给原告,我请求原告给予时间宽限。被告陈桂、林程辩称:签名借款是事实,我们对被告陈良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对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龙观进、黄维连、戚清没有到庭,不作答辩。被告陈良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有原件),证明被告陈良、龙观进的户籍情况。被告陈桂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有原件),证明被告陈桂、黄维连的户籍情况。被告龙观进、黄维连、林程、戚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良、陈桂、林程与原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没有异议。被告龙观进、黄维连、戚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陈良、龙观进、陈桂、黄维连、林程、戚清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方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3年3月10日,被告陈良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陈良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是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后,被告陈良只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0.08元、利息人民币6670.77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2元、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及从2014年3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良借到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程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良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9999.92元、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及从2014年3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观进、陈桂、黄维连、林程、戚清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龙观进、陈桂、黄维连、林程、戚清对被告陈良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观进、黄维连、戚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2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9999.92元为基数,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付;2014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加收50%计付)。二、被告龙观进、陈桂、黄维连、林程、戚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良、龙观进、陈桂、黄维连、林程、戚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海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世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