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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高登名家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高登名家饰有限公司,东莞市永诚实业有限公司,陈东练,曾旭普,罗舒帆,曾雪婉,曾旭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97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兴业金融大厦首层29、31号。负责人刘永革,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为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钟威委,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为原告员工。被告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莞城旗峰79号戙一综合大楼地铺。法定代表人陈东练。被告东莞市高登名家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下三杞莞樟大道115号。法定代表人曾旭普。被告东莞市永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东城区立新九头村。法定代表人罗舒帆。被告陈东练,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曾旭普,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罗舒帆,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曾雪婉,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曾旭辉,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高登名家饰有限公司、东莞市永诚实业有限公司、陈东练、曾旭普、罗舒帆、曾雪婉、曾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曾旭辉、东莞市永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舒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高登名家饰有限公司、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陈东练、曾旭普、曾雪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永诚实业有限公司、陈东练、曾旭普、罗舒帆、曾雪婉、曾旭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原告还款,贷款发生逾期。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利息3000元、罚息29.99元、复利0.1元,之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本息合计153030.09元;2.被告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永诚实业有限公司、陈东练、曾旭普、罗舒帆、曾雪婉、曾旭辉对被告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永诚实业有限公司、曾旭辉、罗舒帆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东莞市高登名家饰有限公司、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陈东练、曾旭普、曾雪婉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永诚实业有限公司、陈东练、曾旭普、罗舒帆、曾雪婉、曾旭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永诚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高登名家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高登名家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高登名家饰有限公司为被告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用于向上游支付货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7月13日;贷款利率为LPR+2.49%,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生效后,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有权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到期。当天,原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据载明月利率为6.666667‰。被告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6月19日,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3000元、复利29.99元。原告表示罚息0.1元为计算错误。另查明,涉及本案《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借款有多笔,包括:被告东莞市高登名家饰有限公司四笔,2015年1月13日,150000元、250000元、1550000元、150000元;被告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四笔,2015年1月13日,150000元、155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原告均已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956-1959、1972-1975号。以上事实,有兴业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高登名家饰有限公司、陈东练、曾雪婉、曾旭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已到期,被告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已违约,应向兴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29.9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后续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666667%,从2015年6月20日计至7月13日,罚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150%计算,从2015年7月14日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后续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按罚息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计至利息清偿之日止)。另外,原告表示罚息0.1元为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东莞市高登名家饰有限公司为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被告东莞市永诚实业有限公司、陈东练、曾旭普、罗舒帆、曾雪婉、曾旭辉为被告东莞市高登名家饰有限公司、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被告东莞市高登名家饰有限公司、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未超过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东莞市高登名家饰有限公司、东莞市永诚实业有限公司、陈东练、曾旭普、罗舒帆、曾雪婉、曾旭辉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29.9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后续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666667%,从2015年6月20日计至7月13日,罚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150%计算,从2015年7月14日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后续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按罚息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计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高登名家饰有限公司、东莞市永诚实业有限公司、陈东练、曾旭普、罗舒帆、曾雪婉、曾旭辉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6元、保全费1285.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高登名家饰有限公司、东莞市亮光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永诚实业有限公司、陈东练、曾旭普、罗舒帆、曾雪婉、曾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琼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