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邹达飞与李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达飞,李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970号原告邹达飞,男,汉族,1971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博,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德,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邹达飞与被告李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智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即2015年11月30日上午9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达飞的委托代理人陆永达、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达飞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智德向原告邹达飞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103600元。被告李智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智德向原告邹达飞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邹达飞的委托代理人陆永达、高博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约定使用期一年,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应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返还借款,逾期应支付利息。故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起诉时,利息应为3000元,(100000元×6%年息÷12个月×6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36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智德偿付原告邹达飞借款100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10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7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72元,由原告邹达飞负担20元,被告李智德负担2752元。被告负担的2752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进荣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良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