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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合肥拓佳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拓佳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62号原告:合肥拓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营猛,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亮,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拓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佳公司”)诉���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奡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江苏一建的委托代理人营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拓佳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拓佳公司与江苏一建签订了安徽省凤阳中学新校区工程室内木门制作、安装工程的木门制作、安装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门扇进场安装前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40%,门扇全部安装完毕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20%,余款待办理完结算后于2013年元月31日前扣除保修款5%后付清。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865208元,截止2015年3月27日,江苏一建共支付了55万元工程款,尚欠315208元至今未付。综上,请求判决江��一建支付货款315208元及违约金42165元(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江苏一建辩称:其公司从未与拓佳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与拓佳公司就欠付工程价款进行过确认,更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给拓佳公司,拓佳公司要求江苏一建支付货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拓佳公司要求江苏一建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违约金42165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拓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拓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拓佳公司的主体资格。江苏一建对此无异议。2、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凤阳县教育局将凤阳���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更名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一建对此无异议。3、《木门工程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2015年3月27日的对账单、2013年7月29日凤阳中学新校区分包工程确认表、2013年9月29日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江苏一建将凤阳中新校区工程室内木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拓佳公司施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3月27日江苏一建尚欠拓佳公司工程款315208元未支付。江苏一建对此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没有江苏一建的公章,合同是江苏一建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与拓佳公司签订的,该项目部虽系江苏一建为承接凤阳中学工程而设立,但并未备案,只是江苏一建公司的职能部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并且鞠建军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江苏一建也未对其授权,其无权代表被告签字,工程确认表、结算单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账单上未盖公司章,从内容或形式上均不能证明江苏一建欠付货款的事实,徐发梅也不是江苏一建的员工,其没有权利对工程欠款进行确认。4、本院(2014)凤民二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一建《关于凤阳中学项目部殷伯清等人的任职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江苏一建任命殷伯清为安徽省凤阳中学新建校区工程项目部经理,鞠建军为项目副经理。江苏一建对此无异议。江苏一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凤阳县劳动监察队文件《关于尽快妥善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江苏一建承建凤中项目农民工发放工资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凤阳县劳动监察大队为江苏一建代付了40997.18元工程款的事实。拓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拓佳公司至今未收到40997.18元���江苏一建应提供付款凭证,同时该证据证明了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江苏一建对拓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拓佳公司提交证据5,能够认定江苏一建将凤阳中新校区工程室内木门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拓佳公司施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3月27日江苏一建尚欠拓佳公司工程款315208元未支付,江苏一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江苏一建提交的证据仅是凤阳县劳动监察队的文件和一份自制的表格,表格上既无核算人和江苏一建委托人的签字,也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庭审中,本院向江苏一建释明限其公司庭后五日内提交付款凭证以便核实,但江苏一建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0日,凤阳县教育局与江苏一建就凤阳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期约定不高于450日历天(自双方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至验收合格)。2011年7月10日,江苏一建以省一建(2011)126号《关于凤阳县项目部殷伯清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殷伯清为项目经理,赵峥嵘、鞠建军为项目副经理。2012年9月17日,江苏一建凤阳中学项目部(甲方)与拓佳公司(乙方)签订《木门工程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凤阳中新校区工程室内木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836412元,单价为固定单价,最终以现场的实际安装工作量为准,结算总价下浮1%;门扇进场安装前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40%,门扇全部安装��毕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20%,余款待办理完结算后于2013年元31日前扣除保修款5%(一年)后付清,乙方向甲方提供专用收款收据;质保期为一年,自项目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计。保修期满一年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保修金。若在保修期内,由于乙方原因未及时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因产品、施工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修复,则该部分工程保修期相应顺延。鞠建军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盖江苏一建凤阳中学项目部公章。2013年7月29日,双方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确认。2013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865208元。截止2015年3月27日,江苏一建共支付55万元工程款,尚欠315208元至今未付。为此,拓佳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拓佳公司与江苏一建凤阳中学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拓佳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江苏一建任命鞠建军为凤阳县项目部项目副经理,其代表江苏一建凤阳中学项目部签订合同及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江苏一建辩称鞠建军不是项目经理,未授权代表江苏一建签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拓佳公司与江苏一建凤阳中学项目部签订的《木门工程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江苏一建承担。拓佳公司按约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江苏一建应承担付款义务,拓佳公司要求江苏一建给付工程款31520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拓佳公司要求江苏一建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违约金42165元一节,因拓佳公��既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的违约条款,也未举证证明计算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拓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208元;二、驳回原告合肥拓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1元减半收取3330.50元,由原告合肥拓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93元,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