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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卫玉芬与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玉芬,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812号原告:卫玉芬,无业。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员工。原告卫玉芬与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旺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旺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玉芬诉称:本人于2008年10月16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望江西路198号XX号商铺,由于被告单方面原因造成交房延期,延期交房违约金以抵扣房屋产权证办证费,但是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大唐A区商场1405铺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旺投资公司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原告卫玉芬(买受人)与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XX室,总房款为241316元;出卖人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之后,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变更为被告信旺投资公司。合同签订后,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16103元的收据。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肥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收据、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办证费用,并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收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卫玉芬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XX室的房屋产权证书,办证费用由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卫玉芬已预交40元),由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 峰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时丁玲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