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传清与浙江科盛饲料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清,浙江科盛饲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672号原告:李传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建翔,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辰,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科盛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九一丘。法定代表人:高月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传清诉被告浙江科盛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翔、郑晓辰,被告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清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李传清向绍兴县福全镇新对旗山村委会承包雄鹅江鱼塘养殖鱼类,承包期限为五年。2014年6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浙江科盛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包鱼塘的水域偷排污水,随后鱼塘出现死鱼现象,为此立即向柯桥区渔政站报案。经调查和检测,被告偷排的污水严重超标,柯桥区环保局对被告排污行为进行相应处罚。因被告偷排污水导致原告养殖的鱼类大量死亡,给原告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经渔政站确定,原告损失为4750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导致纠纷发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已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科盛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偷排污水的可能性。被告作为生产鱼蟹、鱼颗粒等饲料的企业并非污染型企业,根本不存在排放污水的可能性。原告提交的柯桥区鱼政站取样拍摄照片上1-3#出口系被告的雨水出口,并非污水排放口。而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管是从河水的取样还是报告的内容都存在严重瑕疵,且该份报告根本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排放污水的事实。原告承包鱼塘中出现鱼类大量死亡的现象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被告根本不存在偷排污水的可能性。二、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并没有对鱼类死亡的原因以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任何的认定。且根据被告了解,原告在养殖水域外围放置了一种外精网布,该网布具有与外界水源进行完全隔绝的作用。也就是说养殖水域外水不可能进入养殖区域,即使外围水质出现污染,也不可能造成鱼类的大量死亡。因此,原告养殖区域内鱼类大量死亡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被告认为,之所以会出现鱼类大量死亡的现象系天气及原告自身等原因造成。2014年6月份绍兴地区正式入梅,梅雨期间天气闷热潮湿。相关水产技术人员也表示气候突变系造成鱼类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且在2014年8月22日的协调大会上,柯桥区环保福全分所的工作人员也表示在2014年6月18日在福全镇双山村、张家峰等地也出现了多起鱼类大面积死亡的事件。因此,被告认为闷热潮湿的天气是鱼类死亡的原因之一。三、根据原告与新对旗山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显示,原告承包鱼塘的面积在10亩左右,而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其在鱼塘内养殖了几十万的河蚌与几万斤的鱼。如此高密度的养殖,加上气候巨变,必然会导致鱼类大面积的死亡。再次,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第3条之规定,只有3类以上水质才适合水产养殖,但原告所承包的养殖区域水质根本达不到三类及以上的标准。也就是说,原告所承包的河道根本不适合水产养殖。而之所以会出现鱼类大量死亡的现象,系天气及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四、赔偿标准。根据原告及柯桥区渔政站在询问笔录中多次陈述,原告所养殖的鱼类已高度腐烂且无法过秤,柯桥区鱼政站却可以据此认定原告的损失是4750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偷排污水的情况,原告承包鱼塘中鱼类的大量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协议书称乙方)与新对旗山村委会(协议书称甲方)签订《雄鹅江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乙方系本村雄鹅江鱼荡承包人沈炳耀江面流转鱼类养殖人,结合镇政府“三资”改革相关政策,征得沈炳耀本人同意,经甲、乙双方协商,索性由乙方直接承包;地点:新对旗山村原对二雄鹅直江;养殖鱼类范围:按原状不变,东至原民主社荡界,西至雄鹅江(除饲料厂码头航道停泊处约10亩)大桥,南至科盛、雄峰公司厂坎,北至现经过重新拆弄围桩内;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期满归还等。原告承包后即购买鱼种养鱼。2014年6月18日下午3时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渔政站渔业环保科报案,称其承包的养殖水域出现死鱼事件,要求前往调查处理。该站环保科工作人员于当天下午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发现养殖户承包水域漂浮着不少死鱼,现场有刺激性臭味,被告围墙外精网布网着的水面水质混浊发黑。工作人员当即在被告围墙外四个排水口附近水域进行取样,翌日送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监察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号样PH值为7.02,2号样PH值为7.03,3号样PH值为7.09,4号样PH值为7.10,化学需氧量(COD)mg/L分别为45、57、52、112,样品均为混浊状态。绍兴市柯桥区渔政站出具调查报告,该报告的调查结论认为,现场水质超标,污染源头指向被告,确定此次死鱼事件总共死鱼为一万市斤,养殖户损失45700元。2014年8月21日,绍兴市柯桥区渔政站向被告送达协调通知书,翌日,由绍兴市柯桥区渔政站主持召开了由原告及被告代表等参加的协调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协调未果,嗣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2015年4月22日,绍兴市柯桥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办公室出具绍柯政信复不字(2015)7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故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及下列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一,原告与新对旗山村委会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的《雄鹅江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起向对旗山承包鱼塘养殖鱼类、承包期为5年的事实;证据二,绍兴市柯桥区渔政站作出的《关于福全养殖户李传清死鱼污染事故的调查报告》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三份、询问笔录五份、检测报告一份、现场照片十四份、现场示意图一份、价格调查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养殖水域排放污水、造成原告养殖的鱼类死亡、损失最终被确认为47500元的事实;证据三,要求赔偿的报告一份、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的通知一份、协调大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因被告排放污水且超标导致原告鱼类死亡,渔政站、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就原告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调、原告鱼类死亡与被告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证据四,信访登记表一份、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一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其中该答复意见书第三条对被告排放污水还有油脂且检测结果超出标准并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损失赔偿问题寻求其他途径维权,但被告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中柯桥区环保局在答复意见书中明确因被告的排污行为,已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五,被告提供的《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柯桥区环保局在答复意见书中提到的排污行为与本案死鱼事件无关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养殖户因水面污染导致其养殖的鱼类死亡向侵权人索赔引起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所谓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均规定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其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针对自己主张的被告排污行为及由此导致的损害结果,向法庭提交由绍兴市柯桥区渔政站作出的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该站委托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监察站作出的检测报告、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绍兴县市场养殖鱼类价格调查表》等一系列证据佐证,且证据内容能互相印证,已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原告庭审中自认现被告的车间比较小,不致于其养殖的鱼类死亡,故原告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其辩称被告不存在偷排污水的可能性。因为被告作为生产鱼蟹、鱼颗粒等饲料的企业并非污染型企业,根本不存在排放污水的可能性。对此,本院认为,从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来看,被告的水产饲料生产线经过该局组织的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其技改项目也经过环保“三同时”验收,而且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因厂区豆油类物质经雨水排放口流入河道污染了河道被环保局处以罚款,由此可见,被告是一家存在环境污染可能的企业,事实上也因污染环境被处罚,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本案污水系被告偷排所致,但因从被告排水口附近取样的水质严重超标,且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鱼类死亡与其无关,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鱼类死亡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之所以会出现鱼类大量死亡的现象系天气巨变及原告自身等原因造成,并提供其自行从网上下载的新闻一篇、载于《科学养鱼》的文章一篇等材料佐证,因被告提供的这些材料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与本案事实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辩称原告所养殖的鱼类已高度腐烂且无法过秤,柯桥区鱼政站却可以据此认定原告的损失是4750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柯桥区渔政站根据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价格结合现场死鱼情况得出原告因鱼类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47500元符合本案实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科盛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传清鱼类死亡损失4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浙江科盛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