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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原籍。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树勇、刘永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河北省南皮县,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树勇、刘永森,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刘某甲(在逃)与被告人王某甲约定由刘某甲盗窃原油,之后被告人王某甲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收购。后刘某甲采取在输油管道上打孔、被告人张某某放风的方法多次盗窃原油。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甲(在逃)以同样的方式在涿州市义和庄乡杨村村东中石化塘燕复线405#桩附近打孔盗油7.019吨,并把盗窃的原油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经鉴定,被盗沙特重质原油7.019吨价值人民币38218元,造成管线停输损失费用100209.01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李树勇、刘永森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持有异议,首先对于刘某甲所出售的油的实际来源,王某甲当时并不知情,仅是猜测,王某甲的供述,没有刘某甲的供述相印证,犯罪动机及主观故意无法认定。其次具体犯罪行为的策划,时间、地点、作案工具及过程等均由张某某、刘某甲实施,王某甲并未实际参与。再次,张某某、刘某甲二人盗窃的原油,被告人王某甲按约定支付了价款,后张某某、刘某甲进行分赃,王某甲并未参与赃款的分配。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王某甲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二、盗窃数额认定为38218元证据不足,涿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9月29日,本案案发时间是2014年9月6日,结论书不能确认案发时的准确数额。三、公诉机关指控因盗窃造成石油管线停输损失费用100209.01元,此数额仅有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天津输油处证明一份,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证据不足。四、王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且愿意积极退赃。请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刘某甲(在逃)与被告人王某甲约定由刘某甲盗窃原油,被告人王某甲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收购。后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由刘某甲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放风的方法多次在输油管道上盗窃原油。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甲(在逃)以同样的方式在涿州市义和庄乡杨村村东中石化塘燕复线405#桩附近盗窃原油7.019吨,并把盗窃的原油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经鉴定,被盗沙特重质原油7.019吨价值人民币3821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赔赃款3821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沧州外号叫“小个”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说要给其送点原油,当时说的价格是2500元一吨,其答应了。到了7月中旬的一天,“小个”带着一个人到涿州找其,跟其商量卖给其原油的事,他说是从涿州市义和庄乡那边去偷油,商量好以后,“小个”就准备要买拉油用的货车,大概到了8月初的一天,他俩开着一辆白色的货车到其的厂子找其,说先把货车放在其厂子里,什么时候去拉油他们再过来开。大概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他俩来其的厂子说开车去弄油,第二天凌晨4、5点钟把装好原油的货车开回其的厂子里,其把他们弄回来的原油装到其油厂的油罐里,按照每吨2500元的价格给“小个”结账。他俩给其送过六七次油,每次都是晚上9、10点钟来其的厂子把那辆货车开走,到凌晨4、5点钟再把装好原油的货车开回来。他们每次过来都是开着“小个”的一辆银灰色的北京现代汽车,是北京牌照,车牌号其没记住。他们每次过来都提前给其打电话,其在厂子里等着他们。他们最后一次给其送油好像是2014年9月初。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他们把车开走后,在次日凌晨4点多他们打电话说货车被扣住了,他们人都跑了,让其顺京白路去义和庄接他们,其走到京白路的时候遇到了他俩从东边地里过来,正在往其的厂子那边走,其拉着他们到了其厂子里,然后他们就开着现代汽车走了。其和他们联系用的手机号码是2014年6月底的时候,“小个”给其的一个号码,在那天他们的车被扣住以后,“小个”让其把那个号码扔了。他们一共卖给其大概有二十吨左右的油,其给他们结过5万元左右的账。其收购原油后往原油里掺加一些清油罐里的油泥后再以每吨3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邯郸市永年县一个叫赵某甲的人,其对赵某甲说其从别的地方拉的清油罐的油。“小个”他们拉油用的是一辆白色的货车,货车上面有一个铁的大方罐,这辆车没有牌照,从哪买的其不知道,刚买来时车上没有油罐,“小个”跟其说让其帮他往车斗上焊上个油罐,其就给他焊上了。其厂子里有两个看厂子的,一个是薛某甲,一个是王某乙,他俩谁值班谁就在厂子里,他俩也见过“小个”他们和那辆货车,他俩没有参与收油,都是其经手的。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称其一共参与过五次偷油,前三次在涿州市义和庄乡的一个奶牛场旁边,那个奶牛场是一个空院子,第四次是在距离那个奶牛场不远的地方,第五次也是在第四次偷油的地方,但是第五次去偷油的时候被人发现了,他们就弃车逃跑了,这次没有偷成。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朋友刘某甲找到其说他在外面玩牌输了大钱,让其跟他去北京边上去偷油弄点钱花,说去一次给其1000元钱,而且说其只负责给他放风就行。他们第一次去偷油大概是在2014年8月初的一天,刘某甲开着他的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拉着其下午2点多钟从其家出发,晚上6点多钟到的涿州市一个村边的小炼油厂,之后其在这个小炼油厂的一间屋子里休息,刘某甲和炼油厂的老板去别的屋子里或是院子里谈事,他们谈的什么其不知道。大概到了晚上9点多,刘某甲就开着停放在炼油厂里的一辆改装过的白色油罐车拉着其在田地的土路上走,大概开车半个多小时就到了那个奶牛场旁边,刘某甲用车上放着的一把铁锨把埋在土下的输油管道阀门挖出来,然后用车上放着的一根黑色胶皮管接到阀门上,另一头接到油罐车的油罐里开始放油,其负责在一旁给他放风,因为刘某甲不敢把阀门开的太大,所以放了六七个小时左右,之后把东西收拾好,把输油管道的阀门埋好,就开车回到那个炼油厂。其回到那个房间休息,刘某甲和炼油厂老板在别的房间谈事,大概10分钟左右刘某甲就来叫其跟他一起回南皮了。在回南皮的路上,刘某甲给了其1000元钱。第二次偷油是在第一次偷油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偷油的时间、地点、过程跟第一次一样,这次偷完油在回南皮的路上刘某甲又给了其1000元钱。第三次是在第二次偷油后的一星期左右,大概是在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过程和前两次一样,这次刘某甲还是分给了其1000元钱。第四次去偷油是在2014年9月初,农历八月十五的前两天,他们又去了前三次偷油的地点,但是这次去的时候,发现附近有人,刘某甲说换个地方偷油,他开车拉着其又走了10多分钟到了另一个偷油的地点,还是和以前一样的方法偷油,其还是在旁边给他放风,这次偷完油回南皮的路上刘某甲给了其1500元钱,说快到八月十五了,多给其500元过节。第五次去偷油是在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他们还是跟以前一样去了第四次偷油的地点,这次刚到那还没开始偷,刘某甲当时正在倒车,其在车下给他看着,不远处就有一辆车开过来了,在他们旁边停下来,车上下来两三个人,其中一个人喊别动,其看有人来了就跑到一个树林里躲了起来,其在树林里待了有10多分钟,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往一个信号塔的方向走,他在那等其,其二人在信号塔下见面后就一起往炼油厂的方向走,刘某甲给炼油厂老板打电话让他开车来接他们,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炼油厂老板开着一辆红色两厢小轿车把他们接到了炼油厂,在那休息了一会,刘某甲就开着他的现代车拉着其回南皮了。这次因为没有偷成,刘某甲也没有给其钱。输油管道上的阀门其不知道是谁安装的。其听刘某甲说炼油厂老板名字叫王某甲。其跟刘某甲去偷油的时候使用的是刘某甲给其买的一个手机号,号码其记不住了,因为每次去涿州之前刘某甲把手机卡给其,回了南皮后他再把手机卡收回去,同时刘某甲也给王某甲买了一张手机卡,号码其不知道。他们偷油时开的白色油罐车是2014年7月31日下午,刘某甲带着其到涿州后在一条公路边上刘某甲买的,当时买完后,刘某甲就开着那辆白色货车,当时货车后面没有油罐,其开着刘某甲的轿车跟着他,就直接去了那个小炼油厂,把那辆白色货车放在了小炼油厂的院子里他们就走了。他们每次偷完油后都到离小油厂不远的一个地磅上过磅,具体多少其不清楚,都是刘某甲盯着过磅的。刘某甲分给其的4500元钱都被其花了。4、证人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津输油处燕山输油站管道工,其知道塘燕复线廊坊至燕山段405#桩附近输油管道被打孔盗油一事,站里安排其负责与公安局联系处理此案。其对被盗沙特重质原油7.019吨,价值38218元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5、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塘燕线输油管道永清至涿州段巡护队的工作人员,其到派出所报案,他们队负责的输油管道有人打孔盗油。2014年9月5日站上说有掉压现象,让他们巡线的时候查找有没有盗油的地方,2014年9月7日下午在涿州地界405号桩东面30米处发现有人在管道上安装偷油阀门并有漏油痕迹。找到盗油地点后,单位领导让他们蹲守,他们蹲守了20天,在9月27日凌晨3时40分左右,发现了盗油车辆,后来司机弃车跑了。6、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凌晨3点50分左右,他们巡护石油管道时发现可疑白色货车以及司机逃跑的情况。7、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廊坊市聚业有限公司管道的巡护工,2014年9月27日凌晨3点40分左右,他们在义和庄乡闫庄村西管道巡护蹲守时,在偷油者安装的阀门旁边发现白色轻型货车的情况。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涿州市浮洛营村王某甲开的小油厂上班,平时没活时在那看厂子,有活时帮着调油。王某甲的油厂从哪收购原油其不知道。2014年8、9月份有两个外地人给王某甲提供原油,但他们是哪的人其不清楚。其见过他们大概两三次,他们开着一辆银灰色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般是晚上10点多钟去厂子里开走他们停放在厂子里的一辆白色货车,到了半夜3、4点钟他们又把车开回厂子,他们开车出去干什么其不知道。他们大概是2014年8月份左右把货车停放在厂子里的。其最后一次见到那辆货车大概是2014年9月底左右。9、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涿州市浮洛营村王某甲开的小油厂里上班,王某甲是其岳父,平时没活时在那看厂子,有活时帮着调油。其2014年8、9月份见过两个外地人给王某甲提供原油,见过他们大概三四次。证言的其他内容与王某乙的证言一致。10、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有一辆白色江淮货车,车牌号是冀F7V2**,2013年12月份,其将这辆车卖给下胡良村一个叫高某乙的倒卖二手车的人了。11、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其买过一辆车牌号为冀F7V2**的白色江淮货车,没有过户。2014年7月31日其将这辆车卖给刘某甲了,刘某甲当时说他是河北沧州人,其留了他身份证照片的复印件。1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王寺镇集北头村的村支书,刘某甲是其村村民,刘某甲有一辆银灰色的北京现代汽车,是北京牌照,车牌号其不知道。1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是其丈夫,刘某甲平时开一辆银灰色轿车,车牌号是北京牌照,尾号是308,前面的没记住。刘某甲平时都和他的几个盟兄弟张某某等人在一起。刘某甲在哪里其不知道,自从上次警察到其家找他没找到后,他就一直未回家,打他的手机提示无法接通。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码头镇三合庄路口军营加油站,其认识浮洛营村的王某甲,2014年9月中旬,王某甲到其加油站地磅称过油罐车的重量,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的车自重是十五六吨左右,连油的重量在四十吨左右。1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收玉米的地方有地磅,对外称重量,2014年8月至9月份左右有油罐车到其家这里称过重量,是一辆白色货车,应该是自己改装的,一共到其家这里称重量有三四次左右,都是夜里十二点以后来,每次来都是两名男子,口音不是本地人,具体是哪的口音其听不出来。1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张某某指认出了盗窃现场;王某甲指认出其卖给赵某甲原油时过磅的地点是军营加油站;张某某指认出其伙同刘某甲盗窃原油后过磅的地点;王某甲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刘某甲)就是参与盗窃原油的外号叫“小个”的男子,王某甲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张某某)就是参与盗窃原油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张某某)就是向王某甲提供原油的两名外地人中高个男子;王某乙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刘某甲)就是向王某甲提供原油的两名外地人中矮个男子;薛某乙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张某某)就是向王某甲提供原油的两名外地人中高个男子;薛某乙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刘某甲)就是向王某甲提供原油的两名外地人中矮个男子;高某乙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刘某甲)就是买走白色江淮货车的人;朱某甲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刘某甲;王某甲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买走原油的邯郸永年人赵某甲。17、协议书复印件二份,证实孟某某将冀F7V2**白色江淮货车卖给了高某乙,高某乙在2014年7月31日将此车卖给了刘某甲。18、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19、证据保全清单及作案工具白色江淮货车照片、王某甲小油厂照片、车辆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白色江淮货车的情况,该车的发动机号是Q50700749C。20、王某甲通话记录清单以及说明,证实王某甲使用的1362322****手机号码与赵某甲在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9月5日通话两次。2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天津输油处燕山输油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站在涿州境内在用的输油管道为塘燕复线,2014年9月初所输送的原油属易燃易爆危险油品。2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天津输油处出具的管线停输证明,证实天津输油处于2014年9月29日对塘燕复线405#-30米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义和庄乡杨村盗油阀门进行停输抢修,停输时间为下午16:40到晚上19:00,历时共2.3个小时,停输原油总量为2445.912吨原油。按照管道储运分公司管输费用标准40.97元/吨,管线停输造成的损失费用为100209.01元。2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天津输油处出具的情况经过,证实2014年9月27日凌晨3:45左右在盗油点发现可疑车辆的经过。24、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天津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6日凌晨3时05分59秒,在其辖区塘燕复线405#桩处发生掉压盗油案件,3时25分压力恢复正常,持续掉压时间为19分钟,经对照上一站(廊坊站)出站流量(1060立方米每小时)燕山站进站流量(1035立方米每小时)趋势变化,计算得出丢失原油为(1060立方米-1035立方米)÷60分钟/h×19分钟=7.92立方米,当日输送原油沙特重质原油密度为886.2㎏/立方米,换算吨数为7.019吨。25、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原油7.019吨在2014年9月价值为38218元。26、永年县界河店乡杜刘固村治保委员会、永年县公安局界河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甲长期不在家居住,没有联系方式,无法找到此人。27、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9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8、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在逃的情况。以上证据中,公诉机关出具的关于管线停输损失的证明,无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辩护人对鉴定基准日提出异议,因该鉴定结论载明依据的数字是2014年9月份的平均值,故该鉴定结论客观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供述其与刘某甲事前商定由王某甲收购刘某甲盗窃的原油,且就该案事实来看,刘某甲事先将犯罪工具白色货车放置在王某甲的厂子院内,王某甲帮其焊上装载原油的油罐,每次实施盗窃时都是刘某甲伙同张某某晚上将空车开走,凌晨将装有原油的车辆开回王某甲的厂子。这些事实足以表明王某甲对盗窃原油事先是明知的,与刘某甲、张某某有共同的盗窃犯罪故意,构成盗窃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停输损失费用证据不足,以及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赔赃款并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犯罪工具白色江淮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解文海审判员  张筱丽审判员  郑晓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