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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史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2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孟某某,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某,住吉林省松原市。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芹,被上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原告史某某诉称:史某某与孟某某于2012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但财产及债务没有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位于万丰华府10号楼302室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平均分担。一审被告孟某某辩称:万丰华府10号楼302室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房子归孟某某,不同意支付差价款。因为孟某某与史某某还购买了一套面积55平方米的楼房,可以归史某某。债务7万元是为了买房子向史某某母亲借的,应该另案起诉。一审法院查明:史某某与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松原市万丰华府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100.83平方米)房屋一套。因购买该楼房,向史某某的母亲借款7万元,由孟某某出具欠条一枚,载明“孟某某因购买万丰华府住宅资金不足,于2007年9月14日向岳母借款7万元整,此款应于六年内还清,还款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如在还款期内苏凤英过世,钱款应还于史熙彬。欠款人:孟某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可以就未分割的财产主张权利。本案中史某某、孟某某在离婚时未处分财产,现史某某主张分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松原市万丰华府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100.83平方米)房屋一套,孟某某认可该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虽不同意对房屋进行竞价,但孟某某认可该楼房现价值30万元。双方均对财产所有权主张权利,在双方不同意对共同财产竞价的情况下,因孟某某向史某某母亲借款购买该房屋,楼房的所有权应归史某某所有,史某某给付孟某某差价补偿款15万元。孟某某虽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另有一套楼房,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故该主张本案不予以处理,其可另案提起告诉。因7万元为购买楼房时向史某某父母的借款,亦有孟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该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史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平均承担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史某某与孟某某共有的位于松原市万丰华府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100.83平方米)房屋归史某某所有,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孟某某该房屋折价款15万元;二、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欠史某某父亲)由史某某、孟某某各承担3.5万元。案件受理费费5800元,由史某某、孟某某各承担一半。上诉人孟某某二审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了应分割的共同财产,损害了孟某某的合法权益。孟某某与史某某于2003年购买了吉林油田松江二区2-6栋4单元2层东门房屋,该房屋应当予以分割,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分割,显失公平;2.《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其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一审法院并未书面通知孟某某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指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因此,一审判决以孟某某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为由,对吉林油田松江二区2-6栋4单元2层东门房屋未予处理是错误的。3.关于7万元债务问题。在一审审理中,孟某某已明确提出7万元外债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松原市万丰华府小区的10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归孟某某所有;位于吉林油田松江二区2-6栋4单元2层东门房屋归史某某所有。被上诉人史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开庭时孟某某提出了油田房屋的分割问题,法庭告知其交纳诉讼费,孟某某没有交,一审判决另案处理是正确的。另外,油田房屋的房产证上只有史某某一个人的名字。7万元债务确实存在。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孟某某与史某某于2001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孟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史某某不服该离婚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作出(2012)松民一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离婚案件中,对孟某某与史某某的共同财产问题未予处理。现史某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分割位于松原市万丰华府小区的10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及所欠史熙彬债务7万元,本案故而成讼。孟某某同意分割该房屋且认可该7万元共同债务,但称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购买了位于吉林油田松江二区2-6栋4单元2层东门房屋一处,亦应予分割。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告知孟某某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在3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孟某某未交纳。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孟某某作为一审被告,其在诉讼中就分割共同财产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虽不能认定为反诉,但应与一审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诉讼费用的交纳,应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虽通知孟某某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并未告知其应交纳的数额,且要求其3日内交纳,与上述《诉讼费交纳办法》所规定的交纳期限并不一致。另外,虽然孟某某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但一审法院实际上已经对孟某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双方当事人就位于吉林油田松江二区2-6栋4单元2层东门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等诉讼行为,故一审判决对孟某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告知其另行诉讼,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综上,一审判决以孟某某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为由,对孟某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孟某某。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