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加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树华与车文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华,车文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杨树华,女,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志福,男,1955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车文忠,男,1946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树华诉被告车文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福、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杨树华与丈夫姜烈朋在自家地里干活,发现被告车文忠拿着铁锹向原告走来。原告刚要和被告打招呼,被告即冲上来,用双手掐住原告丈夫的脖子,把原告丈夫打倒,又用铁锹击打原告丈夫的头部和胸部,原告丈夫被打后,处于休克状态。原告看见其丈夫被打,便上前想抓住铁锹,也被打倒在地,出现呕吐、昏迷现象。原告丈夫的弟弟听人说后,赶到地里看见原告和原告的丈夫躺在地里,不省人事,即打120急救电话,用急救车把原告和原告的丈夫送到地区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地区医院急诊进行了治疗,因原告丈夫住院,家中无人,拒绝了大夫住院治疗的意见,回家静养。但是,原告在回家静养前,发生的医疗费,是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加区公安局白桦乡派出所已经对被告作出了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从120急救车到地区医院,至原告回家静养前的相关医疗费用,合计819.07元,请人民法院给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了,受到行政处罚;2、门诊医疗手册1册、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8张,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花费医药费819.07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对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加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现在还没结果;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害不是被告造成的,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对公安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立案,现被告未收到处理结果,不能说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复议有结果了,被告没有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因土地纠纷,原告被加南村村民车文忠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头外伤,癔症,共花费门诊医疗费819.07元。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作出加公(白)行罚决字(2015)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车文忠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门诊费及医药费合计819.07元,有合法医疗票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车文忠赔偿原告杨树华819.07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车文忠负担25.00元,退回原告杨树华25.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英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