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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板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夫召、王金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夫召,王金芝,王亮秀,王夫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商初字第133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维刚,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庄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继霞,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庄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王夫召,农民。被告:王金芝,农民。被告:王亮秀,农民。被告:王夫标,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夫召、王金芝、王亮秀、王夫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刚、被告王夫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芝、王亮秀、王夫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借款人王夫召于2014年9月29日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庄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到期,月利率为11.5‰,由王金芝、王夫标、王亮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王夫召支付了利息176.19元。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使我社贷款产生风险。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在我社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夫召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以后有钱慢慢还。被告王金芝未答辩。被告王亮秀未答辩。被告王夫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夫召与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莒刘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337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夫召在原告农村信用社处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月利率为11.5‰,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金芝、王亮秀、王夫标签订(莒刘农信)保字(2014)年第337号保证合同,由被告王金芝、王亮秀、王夫标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王夫召提供借款100000元。后被告王夫召仅支付利息176.19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其他利息未付。原告农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11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夫召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金芝、王亮秀、王夫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四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王夫召借款后仅支付利息176.19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事实清楚,对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王夫召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夫召已支付利息176.19元,应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被告王金芝、王亮秀、王夫标自愿为被告王夫召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对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王金芝、王亮秀、王夫标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夫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4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含已支付利息176.19元)。二、被告王金芝、王亮秀、王夫标对第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金芝、王亮秀、王夫标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王亮秀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夫召、王金芝、王亮秀、王夫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柳洪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