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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陈家达、陈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达,陈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二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家达,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秋,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家达、陈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合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家达、陈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讯问了上诉人陈家达、陈秋,听取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陈家达驾驶租赁来的北京现代小轿车(车牌号:桂E×××××)搭载被告人陈秋到合浦县廉州镇某宾馆门前,陈秋以100元人民币贩卖1.14克甲基苯丙胺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14克、毒资100元,另从该车扣押甲基苯丙胺16.4克,华为牌手机一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秋的供述,证实其与陈家达是朋友,2014年10月30日22时许,其搭乘陈家达驾驶租赁的桂E×××××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时,接到乔装民警打来的购买毒品冰毒100元的电话,陈家达即驾驶桂E×××××搭载其到合浦县廉州镇某酒店门前进行毒品交易,当时其坐在副驾驶座,在到某酒店的路上,其再次与乔装民警通电话,将交易地点变更为合浦县廉州镇某宾馆门前,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后,乔装民警上车后在副驾驶后座坐下,其将事先准好的毒品冰毒交给乔装民警,乔装民警将100元交给其时,其与陈家达被布控在周围的公安民警抓获。从乘坐的小轿车上缴获的毒品,大部分是陈家达的,少部分是其自己的。2、被告人陈家达的供述,证实其与陈秋是朋友,2014年10月30日22时许,其与陈秋在其驾驶的桂E×××××号北京现代小轿车上吸食毒品冰毒时,陈秋接到电话后,其即驾车搭载陈秋到某宾馆门前,当陈秋与一男子交易毒品时,其与陈秋即被公安民警抓获。3、乔装民警的证言及证明各一份,证实陈秋和陈家达贩卖毒品。4、证人黄某的证言及汽车租赁合同,证实陈家达驾驶的车辆是租赁的。5、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实扣押到汽车和三星牌手机并已发还,扣押到的陈秋作案所用的华为牌手机,扣押到的毒品经称量共17.54克。6、指认照片,证实陈家达、陈秋对扣押到的物品进行了指认。7、证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找不到陈秋所称的向陈秋提供毒品的“二哥”。8、收据,证实从陈家达、陈秋处扣押到的毒品已依法移交给禁毒大队。9、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对本案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检验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已告知陈家达、陈秋。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陈家达、陈秋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陈家达、陈秋的出生时间等户籍情况,两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2、归案证明,证实陈家达、陈秋均是被抓获归案。13、刑事判决书,证实陈家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秋、陈家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较大数量的毒品,其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秋、陈家达在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两人的行为均是贩卖毒品,陈秋正在交易的毒品和在陈家达驾驶且用于两人贩毒所用的车辆上缴获的毒品,是两人贩毒的数量。两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互相配合,行为均积极主动,均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家达于2013年7月5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陈家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人陈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人陈秋的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台上缴国库。上诉人陈家达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在车上缴获的毒品是其买回来自己吸食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陈秋上诉提出:其没有和陈家达共同贩卖毒品,在车上缴获的毒品只有3.66克是其的,其不知道车里还有十几克毒品的存在,该毒品是陈家达的,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陈家达、陈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依法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家达、陈秋,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家达、陈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较大数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陈家达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缴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及陈秋提出其没有与陈家达共同贩卖毒品,在车上缴获的毒品只有3.66克是其的,其不知道车里还有十几克毒品,该毒品是陈家达的与其无关的意见,经核查,陈家达、陈秋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陈家达在陈秋接到他人购毒电话后即开车送陈秋去交易毒品,途中陈秋还改变交易地点,两人在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陈家达知情并参与。公安机关在车上缴获的16.4克毒品是陈家达、陈秋共同持有,两人都是吸毒人员,已有证据证实两人有贩毒行为,在车上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是两人贩卖毒品的数量,陈家达、陈秋提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陈家达、陈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陈家达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对陈家达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对陈秋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适当。陈家达、陈秋上诉请求本院改判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家达、陈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有误及遗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辉凯审判员  廖辉凯审判员  沈晓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嘉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