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执异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叶乐兵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乐兵,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陈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江执异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叶乐兵,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朱伟齐,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昕,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章,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陈昕,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都江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0日对叶乐兵申请执行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威达公司)、陈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都江执字第627-4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成都威达公司在农业银行攀枝花仁和支行存款人民币243900元(含执行费63487元)。被执行人成都威达公司以上述存款系政府专项资金为由,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上述存款划回原账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成都威达公司称:2009年12月2日,攀枝花市仁和镇人民政府与成都威达公司签订安置房委托代建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农业银行攀枝花仁和支行共同开设了账户,对代建资金进行共管。因此账户存款是政府的专项资金。(2015)都江执字第627-4号执行裁定扣划了业主政府的专项资金,请求予以纠正,将划拨款项划回原账户。经审查查明,叶乐兵与成都威达公司、陈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都江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成都威达公司、陈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归还叶乐兵借款本金55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上述判决生效后,成都威达公司、陈昕未履行还款义务,叶乐兵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都江执字第627-4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成都威达公司在农业银行攀枝花仁和支行(账号X)存款人民币243900元(含执行费63487元),并于2015年11月5日划拨了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2014)都江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2015)都江执字第627-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强制扣划通知单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确认。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成都威达公司提交2009年12月2日其与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书》一份,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成都威达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裁定划拨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正当。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具有占有即所有的法律属性,被执行人关于其账户内的存款系他人资金的主张,于法于理均不能成立。从证据角度分析,被执行人成都威达公司提交的《委托代建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本院划拨行为的合法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唐朝霞审判员 马明林审判员 毛隆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怡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