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芳与周月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周月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赵芳,农民。委托代理人甄昊,居民。被告周月园,农民。原告赵芳诉被告周月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的委托代理人甄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月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芳诉称,案外人卢海洋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约定期满后不能偿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为每月50元,并由被告周月园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750元(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计算)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月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借款人卢海洋向原告赵芳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2日,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由被告周月园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执行费等,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芳多次向借款人卢海洋及被告周月园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芳与借款人卢海洋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周月园对该笔借款签字担保,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应积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赵芳主张被告周月园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月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月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芳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月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