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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与被告黄建荣、江文圣、汪飞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黄建荣,江文圣,汪飞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住所地金溪县秀谷西大道105号。代表人孙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忠献,系原告客户经理。被告黄建荣被告江文圣被告汪飞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以下“金溪农行”)与被告黄建荣、江文圣、汪飞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1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莎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忠献,被告黄建荣、江文圣、汪飞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溪农行诉称,被告黄建荣于2013年2月2日向金溪农行借小额农户可循环贷款人民币3万元,到期日期2016年2月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担保情况由黄建荣、江文圣、汪飞行三人联合保证担保。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余额29828.03元,利息2251.94元,贷款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9828.03元、利息2251.94元(截至2015年9月7日止)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黄建荣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自助贷款3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20120130010825)。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万元,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额度有效期从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止,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保证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江文圣、汪飞行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由于该笔借款在额度有效期内是可循环贷款,被告黄建荣于2013年2月2日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办理了自助循环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日。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原告的账户6228411750083799019发放了贷款3万元。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黄建荣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828.03元及利息2251.94元,被告江文圣、汪飞行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被告黄建荣、江文圣、汪飞行身份信息各1份、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农户小额贷款证明书1份、借款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还款明细表1份、《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荣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开户名为黄建荣的卡发放了贷款。被告黄建荣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建荣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的月利率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建荣支付借款本金29828.0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江文圣、汪飞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文圣、汪飞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荣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借款本金29828.03元、利息2251.94元(该利息截至2015年9月7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止)。二、被告江文圣、汪飞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黄建荣、江文圣、汪飞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莎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