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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调确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荣梅、高恒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荣梅,高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调确字第0033号申请人刘荣梅。申请人高恒。申请人刘荣梅与高恒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于2015年9月8日向我院提出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华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2时00分,高恒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客车,沿凤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江海路口时左转弯,与对向直行的刘荣梅驾驶车牌号为无锡U1066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刘荣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塘大队认定,高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荣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出具第3202041201506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申请人刘荣梅与高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无锡市北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于2015年9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高恒一次性赔偿刘荣梅医疗费965.5元、误工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700元,合计1965.5元。二、此纠纷已调解完毕,各方再无其他任何纠葛。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当事人理解协议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协议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少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