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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苗强与淄博隆安物流有限公司、江西荡坪钨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隆安物流有限公司,苗强,江西荡坪钨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隆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仁敏,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淄博隆安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强,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恒毅,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荡坪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重贵,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负责人:刘光春,经理。上诉人淄博隆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物流)因与被上诉人苗强、原审被告江西荡坪钨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安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刘仁敏,被上诉人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恒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西荡坪钨业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7日4时10分许,李其峰驾驶鲁C×××××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途径樟吉高速公路105KM+68M处(吉安市境内)时,车辆右前部撞上邹军力驾驶的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尾部,造成乘坐鲁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苗强以及李其峰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李其峰过度疲劳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邹军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苗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李其峰驾驶的鲁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隆安物流,李其峰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邹军力驾驶的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江西荡坪钨业有限公司,邹军力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苗强自2010年7月始在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任职,后于2012年8月被隆安物流聘为货车司机。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苗强申请、法院委托,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其中取内固定物的今后治疗费需1万元,其他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苗强于2013年7月10日提起第一次诉讼,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其中判决侵权方赔偿苗强今后治疗费1万元;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中隆安物流、江西荡坪钨业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的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李其峰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与邹军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坐李其峰所驾车辆的苗强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李其峰、邹军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苗强无事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苗强的损失可以认定如下:二次医疗费19223.11元(实际花费29223.11元,苗强起诉时已经扣除一审判决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护理费108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合法有效,属于苗强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00元的诉求,根据苗强治疗护理情况,本着公平原则,酌情支持360.00元。本案焦点问题之一:苗强在一审判决中得到今后治疗费的赔偿,是否就实际发生的二次治疗费再次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一审查明并认为,在第一次的判决中判决相关被告赔偿苗强的今后治疗费1万元,但是根据苗强提交的鉴定意见载明:取内固定物的今后治疗费需1万元,其他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根据苗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苗强在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右髋臼骨折术后固定物存留,其它诊断为右手外伤功能障碍;右腕骨外伤后部分缺损;右外耳廓外伤性部分缺损。即苗强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和其他受损部位的治疗,已经超出了一审确定的治疗费范围,属于实际发生的与该次事故有直接联系的后续发生的损害结果;且苗强的治疗费用远远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根据公平原则,侵权方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焦点问题之二: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是否有权主张用人单位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主张苗强应按照工伤赔偿行使权利是否予以支持?一审认为,苗强乘坐隆安物流的驾驶员驾驶公司所属的车辆履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两车均负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属于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法律关系,苗强可以通过工伤途径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障待遇,也可以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但因交通事故的一方侵权人是苗强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苗强只能就事故发生的直接费用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其他间接费用只能通过工伤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苗强所主张的费用均系直接发生的费用,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强险限额12万元已经第一次判决满额赔偿,本案中苗强损失医疗费1922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护理费1080.00元、交通费360.00元,合计21203.11元,由江西荡坪钨业有限公司、隆安物流分别按照50%的比例即10601.56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江西荡坪钨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的部分,因其在人保财险处购买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依法由人保财险承担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的赔偿责任,即9640.40元,江西荡坪钨业有限公司赔偿961.16元。相关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相悖,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苗强经济损失9640.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淄博隆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苗强经济损失10601.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江西荡坪钨业有限公司赔偿苗强经济损失961.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0元,由淄博隆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7.00元,江西荡坪钨业有限公司负担167.00元。上诉人隆安物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苗强因交通事故受伤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确定,其受伤已被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人社工决字(2013)2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其受到的损失应向我公司主张工伤待遇,不应再判决我公司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混淆了两者的法律关系,导致我公司既承担民事责任,又承担工伤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苗强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苗强辩称,我有权获得工伤和人身损害双重赔偿,隆安物流应在本案中赔偿我的直接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西荡坪钨业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隆安物流一直就其职工苗强的工伤待遇问题未予赔付。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系对苗强与隆安物流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苗强作为上诉人隆安物流的职工,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依法应当获得的工伤赔付,隆安物流一直未予履行,包括本案苗强实际支出的二次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等,双方的工伤待遇纠纷仍在诉讼过程中,不存在上诉人隆安物流所诉已经承担工伤责任,现在又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问题,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隆安物流对本案二次治疗发生的费用进行赔付后,在工伤赔付中可以扣除本案已经赔付的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淄博隆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