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刘杭杭、徐州市永源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刘杭杭,徐州市永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法定代表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余赟、侯春苗,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杭杭,男,1987年5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镇。被告徐州市永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山泉街青年东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春贤,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与被告刘杭杭、徐州市永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余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刘杭杭驾驶被告永源公司所有并在其名下经营的苏CC21**/苏CP0**重型半挂车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然村路口与甘志田发生事故,致甘志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杭杭属无证驾驶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甘志田向贵院起诉,经(2013)开民初字第0022号一审判决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120号终审判决,除最终确定本案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同时确认了二被告对其相应的赔偿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现根据《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损害赔偿的追偿权,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已赔付的51911.3元。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刘杭杭驾驶被告永源公司所有并在其名下经营的苏CC21**/苏CP0**重型半挂车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然村路口与案外人甘志田发生事故,致甘志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杭杭属无证驾驶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甘志田诉至本院,经(2013)开民初字第0022号一审判决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120号终审判决,判令人保徐州分公司赔偿甘志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6917.9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51911.3元),判令刘杭杭赔偿甘志田医疗费1251.7元,永源公司对刘杭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4年4月2日,人保徐州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现就其赔偿的交强险限额内的51911.3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并经本院认证的(2013)开民初字第0022号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120号判决书、事故赔偿费用计算书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告刘杭杭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原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其追偿。2、因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永源公司名下经营,永源公司应对刘杭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杭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1911.3元;二、被告徐州市永源运输有限公司对刘杭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奎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世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