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民初字第0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经省与聂思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经省,聂思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2253号原告王经省。被告聂思权。原告王经省与被告聂思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经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思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经省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在我处借款73000元至今未还,经我多次催要一直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思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思权于2014年之前购买原告的饲料,经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并于2014年3月3日对余款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经省现金柒万叁仟元整(小写(¥73000元)。借款人:聂思权3.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73000元欠款。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催要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思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思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经省给付欠款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聂思权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偿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王经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6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雪明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