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5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艳巧与蒋菲菲、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巧,蒋菲菲,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271号原告李艳巧,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蒋菲菲,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3层03单元。代表人梁欣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庆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大庆高新区科新街一号。代表人焦宗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巧与被告蒋菲菲、利宝公司、人保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艳巧,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菲菲、利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巧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河北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行至与西青道快速桥南侧铺路交口,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时候被被告蒋菲菲驾驶的汽车撞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对方负事故全责,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25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护理费2800元,合计199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证据二,诊断证明书、CR、CT诊断报告单、病历记录,证明原告交通事故的受伤事实;证据三,医院出具的处方笺和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伤情花费的治疗费用;证据四,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交通事故影响产生的误工费;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利宝公司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标的车黑E×××××在我司投保单独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另投保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出险日期在保险期间内,故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内,针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对此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依据本案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其请求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4时10分许,被告蒋菲菲驾驶黑E×××××号小型轿车沿红桥区河北大街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与西青道快速桥南侧辅路交口时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此时原告李艳巧骑电动自行车沿河北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西青道快捷桥南侧辅路交口时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双方会车,被告蒋菲菲所驾车辆前部撞原告李艳巧所骑车辆左后部,致使原告李艳巧倒地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蒋菲菲负事故全责。事发当日,原告经交警队指定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诊断结果:1.面颊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颧弓骨折。车祸外伤: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左脖外伤、左脖关节腔积液。事后,原告又多次前往该院接受门诊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为此共产生医疗费3219.9元,由原告李艳巧自行垫付。再查,肇事车辆黑E×××××号在被告人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利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菲菲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数额,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自行垫付医疗费共计3219.9元,对于其主张的因针灸而产生费用由于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二、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虑及原告住所地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的距离、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的次数等因素,故本院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400元;三、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从事的行业及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支持原告误工费33882元/年÷365×45日=4177.23元;四、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其营养费2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虽然致使原告李艳巧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需一人护理3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爱人进行护理造成其收入减少2800元,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33882元/年÷365×30日=2784.82元。据此,被告人保大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19.9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177.23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784.82元,共计12581.95元。被告蒋菲菲、利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艳巧经济损失12581.95元;二、驳回原告李艳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菲菲负担。(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美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