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汝新与刘益生、汪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汝新,刘益生,汪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337号原告:金汝新。被告:刘益生。被告:汪秀红。原告金汝新为与被告刘益生、汪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益生、汪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刘益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金汝新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益生催讨,无果。前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刘益生与被告汪秀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益生、汪秀红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益生、汪秀红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益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益生、汪秀红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刘益生、汪秀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刘益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金汝新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身份证号330721197702185918”。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嗣后,被告刘益生未按约还款。另,被告刘益生、汪秀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刘益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刘益生、汪秀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也未提供该借款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益生、汪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益生、汪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汝新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益生、汪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彩霞人民陪审员 戴志和人民陪审员 郑 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