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金生与天津赛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生,天津赛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982号原告张金生。委托代理人张延顺(原告张金生之妻)。被告天津赛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街道大毕庄村东金钟公路以南金钟科技型企业孵化器楼宇总部130室,现经营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四平西道与拉萨道交口福星大厦A-19层。法定代表人刘家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欣,天津赛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祖培,天津赛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材经理。原告张金生与被告天津赛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家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欣、王祖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生诉称,一、202室装修合同约定最终报价为24800元,原告在施工中又另行支付水电改造费8900元,而后,被告又几次多收取原告5500元的费用,应返还给原告;二、202室合同原定地板为圣地森919#,被告在施工中以地板无货为由,要求原告更换其他品牌地板,如不同意,工期延误被告不负责任,胁迫原告,因地面未做处理,造成现在地板存在缝隙过大等问题,要求被告清理地面后重新铺装原合同约定品牌地板;三、卫生间防水门安装后不防水;施工中偷工减料,未更换抽水马桶PVC连接管,要求被告重新更换消除隐患;厨房壁柜、地柜安装时丈量尺寸失误,造成壁柜顶上开天窗,多处柜体锯的破损严重,后又粘部影响使用,要求被告重新安装加固。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费用5500元;被告重新铺装地板;解决卫生间门口不防水、抽水马桶PVC连接管未更换的隐患;重新安装加固厨房橱柜、地柜;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室合同)、主材确认单、收款收据、收条、照片。被告天津赛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水电改造及房屋结构基底修缮等项目,未在合同及报价中涉及,且发生的费用已经原告确认;因地板暂时无货,经与原告沟通,由原告重新挑选了更高级别的地板进行替换,原告也表示满意;原告在验收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在总体评价上签署了“合格、满意”,如确系施工质量问题,被告将责无旁贷地进行维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室合同)、套餐报价表、主材确认单、套餐活动细则、特别提示单、增项单、施工验收单、收款收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室)约定:原告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为承包费、乙方;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为45日,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本工程造价为2775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三日前支付222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4170元(活动优惠总额2954元中期余款为1216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384元;签订工程合同后,如其中一方擅自要求终止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还应向对方支付合同工程造价30%的违约金;乙方严格依照合同及报价之项目及数量进行施工,如出现违反合同及报价之约定,甲方有权终止第二套(203室)装修合同,并全额返还第二套合同已交款项,其余情况不适应此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套餐报价表、主材确认单、套餐活动细则、特别提示单,对活动方式、计价方法、基础装修项目、装修材料品牌、型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套餐报价表中确认最终优惠价格为24800元;在套餐活动细则及特别提示单中提示:为了您的利益及保修,请将该工程所有相关款项交到公司,并由公司为您开具统一的收款凭证,切勿与现场施工的工长或工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金钱交往或私下交易,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本公司对该项目不承担后续保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支付的工程首付款(部分款)5500元、首付款部分16700元、水电款8900元、元、中期款1216元、尾款1384元款项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要求返还多收的二次增项4100元、增项款700元提出异议,认为其所收上述增项款已经原告签名确认,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增项单,经质证,原告对增项单签名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吴强等分三次共收取的700元提出异议,认为上述700元款项是原告与工人、厂商进行的私下交易,对此被告不负责任。在原告提交的照片中可以反映出:一、被告在制作安装橱柜过程中,开孔位置错误后,未重新更换面板,而是将切割下的物料重新进行了黏合修补;二、橱柜中的隔板未使用定位件,而是使用螺丝钉代替定位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对上述问题可以进行维修。同时,被告提交了验收单,用于证明202室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原告验收并签署“合格、满意”。经质证,原告提出拆砸、水电、暖气、瓦工、油工、木工项目验收是其签名,工程总体验收不是其签名。在主材确认单中,双方约定地板品牌为圣地森、型号为919#。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5年6月2日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在地板安装后签字认可。经质证,原告提出因被告以拖延工期要挟,无奈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室合同)、主材确认单、收款收据、收条、照片;被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室合同)、套餐活动细则、特别提示单、增项单、施工验收单(工程总体验收签名除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套餐报价表、套餐活动细则、特别提示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多付5500元费用问题,其中4800元费用系增项款,被告已在收款收据中载明,且增加的装修项目已经原告签字确认;另外700元费用系原告向施工工人支付,被告并未向其出具收款凭证,且在双方签署的报价表及特别提示单中,均对付款方式作出提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地板重新铺装问题。首先,在施工过程中,地板型号的变更是经过原告的确认,其次,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地板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确定品牌进行重新铺装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卫生间门口不防水、抽水马桶PVC连接管未更换问题。在签订的合同中,双方未对上述装修工作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卫生间不防水的门口、抽水马桶PVC连接管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确认被告制作安装的橱柜存在质量问题。按照相关法律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予以修复,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厨房壁柜、地柜破损柜体进行更换、修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赛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厨房壁柜、地柜破损柜体进行无偿更换、修复;二、驳回原告张金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全部由被告天津赛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金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先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