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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未减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罪犯白慧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慧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596号罪犯白慧英,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多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慧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白慧英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以(2012)锡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7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7年4月12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以罪犯白慧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白慧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2月、6月、11月、2014年2月、7月、12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慧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白慧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慧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洪 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