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孟亚军与李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亚军,李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444号原告孟亚军。被告李海萍。原告孟亚军诉被告李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亚军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李海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前述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8万元借款足额交付给了李海萍。前述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向李海萍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李海萍返还原告孟亚军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李海萍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孟亚军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海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李海萍向原告孟亚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在前述借条中,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24日将前述借款一次性返还给原告,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出具当日和次日,原告孟亚军通过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转账5万元和3万元。现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将借款8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之事实。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向被告请求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鉴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依法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亚军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李海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亚军逾期借款利息(以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720元,由被告李海萍负担。被告李海萍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云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