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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王玉苓、王义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王玉苓,王义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6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住所地蒙阴县新城东路***号。负责人:刘继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光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玉苓,农民。被告王义坤,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王玉苓、王义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光绪、被告王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诉称,被告王玉苓在我行申领准贷记卡一份,卡号为62×××24,期限为两年,由王义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准贷记卡在期限内60日为一周期自助循环透支使用。2011年6月25日,被告王玉苓透支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义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义坤辩称,透支卡应当60日内偿还,现在是2015年了,被告王玉苓没有还钱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被告王玉苓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王玉苓于2011年5月5日签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同日,被告王义坤与原告签订惠农信用卡(个人卡)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王玉苓申领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准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王玉苓从原告处取得卡号为62×××24的准贷记卡一张。2011年6月25日,被告王玉苓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20000元,于2011年8月24日到期,到期后,该款项以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另查明,该金穗信用卡的透支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玉苓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义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2012年7月,原告曾就该借款以信用卡诈骗向蒙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3年10月30日,蒙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因不符合立案条件予以退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信用卡申请书、保证合同、交易明细表、当事人身份材料、蒙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退回案件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王玉苓签订的上述信用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金穗信用卡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王义坤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蒙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应视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义坤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玉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义坤对被告王玉苓的信用卡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义坤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玉苓、王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