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1989年10月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9年12月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取保候审。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1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到永靖县盐锅峡镇抚河村永靖十中附近向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赵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7克,从徐某某身上缴获毒资600元。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徐某某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七小包,净重共计4.9克。经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破案后,缴获的毒品均用于毒品鉴定检材,毒资已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证人证言,理化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计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人徐某某住所缴获的4.9克毒品,被告人是否用于贩卖,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秩序的稳定,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毒资6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爱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开静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