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中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海伦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中刑终字第331号原公诉机关叶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现住新疆叶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案发前住新疆叶城县。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叶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叶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叶刑初字第8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双方当事人,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4日2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叶城县零公里名门娱乐会所665包厢内,与其朋友等人饮酒,期间被告人王某乙经朋友介绍也进入该包厢共同饮酒,被告人与被害人因饮酒发生争执,被告人将杯子里的酒泼向被害人,被害人便用酒杯砸在被告人头部。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被在场人劝至名门娱乐会所过道内,二人又拉扯在一起。被告人即进入名门娱乐会所665包厢旁的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被害人手持一把扫把,二人在过道内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手持菜刀将被害人左侧面部、左侧下肢等处砍伤,被害人将被告人头部砸伤,左手中指、右肩部等处划伤。被害人被送往叶城县人民医院就治,经向110报案,公安民警即赶至现场。后被告人住入武警新疆总队南疆医院治疗。经(叶)公(法)鉴(伤)字(2013)301号叶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又经喀公(法)鉴(损)字(2014)007号喀什地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侧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偏重),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新交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82号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又经(2014)新医临鉴字第0618号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新疆清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2号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1、被害人王某甲被伤害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左右,2、误工期90日,3、营养期20日,4、护理期20日。被告人王某乙经(叶)公(法)鉴(伤)字(2014)053号叶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遂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害人王某甲遂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20.86元,误工费13410元(90天×149元=1341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600元(24天×25元=600元),护理费2980元(20天×149元=2980元),营养费500元(20天×25元=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2400元+100元=2500元),交通费240元(120元×2单次=240元),住宿费约120元(120元×1天=120元),以上合计39770.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给被告人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28.18元,误工费1341元(9天×149元=1341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25元(9天×25元=225元),交通费240元(120元×2单次=240元),以上合计19234.18元。被告人王某乙已向法院预交款项3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因饮酒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相互殴打,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王某甲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王某甲也有相应过错,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诉求。其赔偿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标准,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由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上述费用共计39770.86元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由被告人赔偿其整容费等费用的诉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该费用属后续治疗费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由被告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业损失的诉求,因该费用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诉求。其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被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上述费用共计19234.18元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其鉴定费、护理费等诉求,因被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70.8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告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34.18元;(四)上述二、三项相互折抵后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36.68元。(该款项已支付)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告人王某乙无故滋事造成上诉人人身及精神伤害,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王某乙赔偿上诉从全部经济损失300717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被害人陈述、证人熊某、候某某证言、物证、叶城县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喀什地区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叶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医疗票据、鉴定费用票据、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与上诉人王某甲因饮酒产生争执,双方发生相互殴打,王某乙将王某甲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乙除应受到的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王某甲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左右、误工期9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按照上述期限进行计算,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要求王某乙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文萍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亚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