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世贵与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西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贵,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843号原告李世贵。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西分公司。负责人王景毅,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世贵与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贵,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生、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贵诉称,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5年10月受聘于被告处担任一名保安员,5年间没有享受过带薪年假,更没享受过夏季防暑降温费,就此问题已经多次和领导商量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71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至2015年10月,5年防暑降温费24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世贵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西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5年7月13日已满60岁退休,与被告单位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诉求被告要求支付2011年至2015年带薪年假工资5712元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已享受寒、暑假,不应再享受年休假。原告诉求被告要求支付2010年9月至2015年10月防暑降温费2421元不符合时效期为一年的法律规定。同意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2日的防暑降温费。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西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中小学幼儿园保安服务合同书,证明原告上班的时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劳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世贵于2010年8月24日受聘到被告处,从事学校保安员的工作,工资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协议书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到2015年10月23日,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原告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在学校放寒暑假期间上班时间是上一天休一天隔日勤。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津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2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李世贵为退休人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于2015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8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属于劳动者的福利范畴,受劳动争议1年时效限制。故对原告2015年之前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学校从事保安工作,在学校放寒暑假期间上班时间上一天休一天,休息时间已超过应放带薪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8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8月2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为劳动关系,2015年8月之后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告2015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2015年6月、7月的防暑降温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我市防暑降温费562.4元/年的标准,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81.2元。原告2015年8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属于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故原告2015年8月、9月的防暑降温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西分公司支付原告李世贵20**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81.2元;二、驳回原告李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首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