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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汪明华与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明华,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5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明华,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建晖,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英,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凤凰小区入口处(川惠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汪明华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林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明华申请再审称:(一)惠林公司应依法为汪明华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二审法院错误解读(2013)攀民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惠林公司与汪明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惠林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汪明华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和预告登记,惠林公司也将涉案房屋交付汪明华使用,汪明华享有办理产权证书的优先权。汪明华请求惠林公司办理产权证书与(2013)攀民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并不矛盾。(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惠林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时间是“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惠林公司至今未办产权证书,违约金支付期限未到,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违约金按日计算,惠林公司的违约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汪明华主张部分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至少汪明华在起诉前两年内的违约金也应得到支持。(三)二审判决事实上提倡类似买卖合同中开发商可故意拖延履行时间来规避应承担的责任,有违公平正义。汪明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惠林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次日计算。违约行为持续不同于诉讼时效,汪明华认为起诉前两年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得到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缺乏法律支持。请求驳回汪明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攀民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游军与惠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惠林公司解除合同无效,并判令惠林公司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凤凰广场D1-D2座负一层1889.58m2房屋交付给游军,并在三个月之内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此后,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2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汪明华就该案提出的再审申请。因此,惠林公司应将涉案房屋交付游军,并在限期内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汪明华在本案中主张惠林公司向其交付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与上述生效判决既判力存在冲突。惠林公司基于与汪明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向汪明华的办证义务已属法律上不能履行。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以办证义务可以履行为前提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相应亦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未支持汪明华的诉请,并无不当。至于惠林公司是否应当向汪明华承担因合同履行不能导致的其他违约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汪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明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孝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