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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秦安县鸿浩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继元,杨小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86号。法定代表人辛国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住所地天水市中心广场金龙大厦。法定代表人师习巍,该行行长。原审被告秦安县鸿浩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安县郭嘉镇槐庙村。法定代表人李继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继元。原审被告杨小花。上诉人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原审被告秦安县鸿浩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继元、杨小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934元,减半收取30967元,由上诉人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恒春代理审判员  白 莉代理审判员  王晓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