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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减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维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维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770号罪犯杨维奇,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延中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维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已履行)。本院以(2013)陕刑一复字第0001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富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富平监狱以罪犯杨维奇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报请建议对其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维奇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罪犯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杨维奇在死缓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维奇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