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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万全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万全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邯郸市万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法定代表人申光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负责人闫洪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万全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万全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日,原告司机陈红磊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驾驶不慎驶入马路北侧绿化带,造成车辆受损及绿化带损失的交通事故,陈红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75411元,其中冀D×××××号车辆损失45055元、施救费6500元、公估费1800元,造成绿化带损失21414元、价格鉴证费642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75411元。被告人寿财保辩称,第一,司机及车辆如果符合驾驶条件及车辆营运手续齐全,无超载现象,被告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诉讼费、公估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第三,车辆损失的鉴定价格过高,该鉴定未通知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不符合鉴定的有关规则,被告不予认可;第四,施救费票据有手改迹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五,绿化带损失的鉴定数额过高,该鉴定未通知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不符合鉴定的有关规则,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码为A10F9B01031)的行驶证所有人为肥乡县万全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邯郸市万全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挂靠在肥乡县万全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邯郸市万全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2月10日,原告邯郸市万全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5800元��且不计免赔率)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2015年8月1日5时许,原告司机陈红磊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妃甸区迁曹线137公里+600米时,因驾驶不慎驶入马路北侧绿化带,造成本车受损及绿化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红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生(绿化带管理人)无责任。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D×××××号车辆损失为4505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800元;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鉴定,绿化带损失为21414元,李新生支付鉴定费642元;此外,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告的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5411元。2015年8月19日,司机陈红磊向李新生支付绿化带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205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邯郸市万全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冀D×××××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司机陈红磊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绿化带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定费票据,冀D×××××号车辆的损失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万全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冀D×××××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及商业险,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车辆损失的鉴定由法定的事故处理部门委托,公估报告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对该公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公估意见的证据以及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公估意见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事故车辆的修理明细及修理发票,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车辆损失数额以公估数额为准。施救费和鉴定费(含公估费)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赔偿。此外,绿化带损失及鉴定费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已向李新生赔付,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价格过高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7541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邯郸市万全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75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