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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穆××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4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王××、陈××在北辰区××镇××村维持选举秩序,被告人穆××欲强行进入选举现场并将王××、陈××打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穆××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穆××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刑罚。被告人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3时,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维持选举秩序,被告人穆××欲强行进入选举现场,被告人穆××将王××、陈××打伤。经鉴定,王××、陈××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穆××已赔偿王××、陈××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视听资料、受伤照片、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民事赔偿材料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