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工。2015年7月1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华利,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2011年4月底一天晚上,于楼(已判)与林飞兵(已判)等人因赌博账目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临海市杜桥镇“莎嘉盛KTV”打架。于楼纠集了柏围、陶春、刘敏、王二鹏(均已判)等人并准备了刀、钢管等工具,柏围又纠集了被告人李某与李想想(已判)等人参加。当晚被告人李某随己方人员驾车赶到约定地点,因发现对方人多而驾车逃跑,该车被对方人员砸损,双方没有人员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于楼、柏围、李想想、陶春、林飞兵、王二鹏、刘敏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开设赌场事实2011年5月份,于楼(已判)在临海市杜桥镇湖山下、白石公墓、西洋头等地开设“捺六名”赌场15余日,招徕被告人李某与柏围、李想想、周天源、刘敏、吴超、王二鹏(均已判)等人在赌场护场、望风,从中抽头渔利并放倒款获利。其中,被告人李某在场头参与望风14日许,个人获利计人民币900元左右,期间该场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元左右。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被当地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于7月15日移送至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于楼、柏围、李想想、王二鹏、吴超、刘敏、周天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在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向被告人李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海燕人民陪审员  崔小红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