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曹杰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杰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杰民,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200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杰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至5月间,被告人曹杰民分别在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丁字路口边、石景山区苹果园地铁北口附近和石景山区苹果园西黄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旁一出租房等地,先后7次向马×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曹杰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马×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马×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2015年7月17日,民警将曹杰民查获,并当场起获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17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白色晶体1袋的照片、证人马×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电话通讯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曹杰民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杰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其系毒品再犯,建议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杰民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仅向马×贩卖毒品1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至5月间,被告人曹杰民分别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丁字路口边、石景山区苹果园地铁北口附近和石景山区苹果园西黄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旁一出租房等地,先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先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2015年7月17日,民警将欲从马×处取回欠款1000元的曹杰民查获,当场从曹杰民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袋。��鉴定,该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重量为0.17克(已收缴)。经2015年7月18日现场检测,曹杰民尿检结果呈苯丙胺类毒品阳性,且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京公行罚决字(2015)00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8日,曹杰民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2015年5月28日曹杰民因吸毒被审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底,其从石景山区古城打了1个石景山区的正规出租车,路上出租司机接了个电话,从电话中其听出出租司机吸食冰毒,便试探性地问了出租司机,其告诉出租司机其有货,有需要可以找其并留下电话。10天左右,那个司机打电话跟其要冰毒,其在电话中说好每克500元,后双方在马连道丁字路口马路边进行交易,出租司机给其500元,其给出租司机1克冰毒,后司机说太远了,改在石景山区苹果园地铁北口往西北侧的公交站交易。除了第一次,之后其与出租司机都是在苹果园附近交易,每次都是出租司机找其。自2015年4月底到5月28日共七八次。出租司机电话号码是150XX****XX、152XXXX****、150XXXX****。有2次出租司机拿1000元的货但是给其500元,现在出租司机还欠其1000元。3.证人马×证言证实,2015年4月底,其驾驶石景山个体出租车拉活时,从古城地铁拉1个老哥到西黄村,开车过程中这个老哥问其是否玩冰毒,其称之前玩过,后这个老哥给其留了电话,说有需要找他。之后四五天其便打电话找这个老哥要了冰毒。第1次在马连道路边,之后其嫌送货地点远就在苹果园附近交易了。其手机号是150XXXX****、152XXXX****、150XXXX****,老哥的电话是137XX****XX、182XXXX****。有2次其要的2克的冰毒,但是给了500元钱,现在还欠老哥1000元。2015年7月17日其到石景山区模式口南里地区是约好了还老哥的1000元,后公安机关将老哥抓获。4.电话通讯记录证实,被告人曹杰民手机137XXXX****于2015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与证人马×存在多次通话的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毒人员马×进行审查时,其交待2015年4月底至5月27日期间,先后七八次从1个50多岁的男子手中购买冰毒。2015年7月17日17时许,民警让马×以偿还所欠毒资为由,将贩毒男子约至模式口小区,后民警将该男子(即曹杰民)抓获,涉案物品白色晶体1包。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毒品)字(2015)第FYA1503771-2015DP179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7月18日送检的重量为0.17克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7.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重量为0.17克白色晶体1包已收缴。8.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26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0月曹杰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9.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2009)1706号证实,曹杰民于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10.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9日18时50分,马×从12张男性照片中指认9号曹杰民是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2015年7月9日19时30分马×指认石景山区西黄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旁一出租房、苹果园地铁站后门北侧马路均为其购买冰毒地点;2015年7月18日17时,被告人曹杰民从12张男性照片中指认5号马×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出租司机,石景山区西黄村一出租房、苹果园地铁北门外为其向马×贩卖毒品的地点。11.起获的毒品照片,当庭经曹杰民辨认是公安机关从其身上起获的物品。1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白色晶体1包已扣押。13.2015年7月18日曹杰民供述2015年7月17日17时许,其找“山西”要他欠的1000元毒资被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2015年4月底至5月,其先后向“山西”贩卖冰毒七八次,地点在马连道路边、西黄村一出租房,每次都是500元每克。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曹杰民的身份情况。15.现场检测报告及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曹杰民2015年7月18日尿检结果呈苯丙胺类毒品阳性,吸毒成瘾严重。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曹杰民对证人马×证言及其本人2015年5月28日供述提出异议,辩称其只向马×贩卖冰毒1次,以前供述贩卖七八次是因为其处于身压高头脑不清楚的状态。经查: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曹杰民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审查期间,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先后七八次向马×贩卖冰毒的事实,该供述不仅与证人马×证言相符,且与��此次被抓后前期供述一致,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杰民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杰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念其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杰民7次向马×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公安机关从曹杰民身上起获的甲基苯丙胺0.17克属贩卖毒品的性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曹杰民关于其只贩卖毒品1次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杰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杰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杰民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继续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秋香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人民陪审员 孔 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