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64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任营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7月7日7时许,在南阳市孔明路附近“钓鱼台一号”工地上班的被告人张某在上班时发现停在工地西门一辆号牌为豫R-A1M**号黑色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钥匙未拔,于是顿生歹念,将摩托车钥匙拔掉装进自己的口袋。11时30分许,其下班时将该摩托车盗走,骑回自己在南阳市范蠡路宏江中央广场的暂住地。14时许,张某将所盗窃的摩托车转移至南召县皇路店镇任营村藏匿于自己的家中。2015年7月9日13时许,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民警在南阳市孔明路附近“钓鱼台一号”工地将张某抓获。同日,张某将摩托车从南召县皇路店镇任营村骑回南阳交还给被害人韩某某。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58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3、证人汪某、付某某的证言;4、物价鉴定报告;5、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领条、照片材料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四至六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7时许,在南阳市孔明路附近“钓鱼台一号”工地上班的被告人张某在上班时发现停在工地西门一辆号牌为豫R-A1M**号黑色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钥匙未拔,于是顿生歹念,将摩托车钥匙拔掉装进自己的口袋。11时30分许,其下班时将该摩托车盗走,骑回自己在南阳市范蠡路宏江中央广场的暂住地。14时许,张某将所盗窃的摩托车转移至南召县皇路店镇任营村藏匿于自己的家中。2015年7月9日,张某将摩托车从南召县皇路店镇任营村骑回南阳工地交还给被害人韩某某。同日,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民警在工地将张某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5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3、证人汪某、付某某的证言;4、物价鉴定报告;5、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领条、照片材料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涉案赃物主动退缴受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冉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