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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洪子和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子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子和,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子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结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子和及其辩护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子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申领了额度为3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信用卡。被告人洪子和于2012年10月26日开始多次刷卡消费,后多次提升额度,信用卡的额度升至12万元。被告人洪子和于2014年4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1万元后便不再还款,截止至2014年11月17日,该卡共透支107709.42元。发卡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人洪子和进行催收,期间,被告人洪子和变更了联系方式,但没有告知银行,一直欠款未还。审理中,被告人洪子和家属代为归还欠款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子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消费记录、催收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子和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持卡恶意透支,经发卡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金额达107709.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子和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子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子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洪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人民币103709.42元,归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琦人民陪审员  陈建珠人民陪审员  杨剑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铭伟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