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9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吴秀琴与陈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琴,陈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453号原告吴秀琴,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代理人连蓁、韩雪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艺林,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吴秀琴与被告陈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友滨、人民陪审员苏素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秀琴的委托代理人连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琴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陈艺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25日,被告陈艺林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提议将前面向原告所借款项合并成一张借条,因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万元现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味拖延。故诉请判令被告陈艺林:1.向原告吴秀琴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的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艺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原告从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63881.78元,从中国建设银行卡取款90000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给写下一份借条,载明:陈艺林向吴秀琴暂借15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陈艺林又写下一张借条,载明:兹本人陈艺林向吴秀琴暂借人民币(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特立此据。备注:本借条生效之日起,以前借条作废。原告为SM城市广场销售员。庭审中,原告称出借的款项为其多年工作存款,因一直催讨,被告称再借给他3万元到时候一起还,故原告2013年再出借3万元给被告。原告另称2011年2月取款后出借给被告,因为双方系好友,当时没有写借条,后被告不还经催讨后才让他补写借条,实际出借日期是取款日期。关于3万元现金的来源,原告称是客户给原告的钱。原告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人员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和流水单、厦门艺鹏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被告陈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秀琴与被告陈艺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和流水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提供了2011年2月10日的两次取款凭证及借条,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15万元的民间借贷,但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的职业为SM城市广场销售员,其出借的款项系多年工作存款,原告主张出借款项的当日(2011年2月10日)并未写下借条,15万元的借条是在经10个多月的2011年12月2日、且经多次催讨未果情况下补写的借条,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之后原告再催讨两年未果时,原告称其再出借给被告3万元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相应的转款或取款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8万元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的本金为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可予准许,超出部分不予准许。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可予准许,该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秀琴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尚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吴秀琴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吴秀琴负担650元,被告陈艺林负担325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人民陪审员 苏素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