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荣法、王景清等与东阳市吴宁街道卢三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法,王景清,曹宪舜,吕飞龙,黄卫大,东阳市吴宁街道卢三经济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张荣法,农民。原告:王景清,农民。原告:曹宪舜,农民。原告:吕飞龙,居民。原告:黄卫大,农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航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吴宁街道卢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卢三村。代表人:卢向全,主任。委托代理人:卢秀忠、周依灵,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法、王景清、曹宪舜、吕飞龙、黄卫大与被告东阳市吴宁街道卢三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荣法、王景清、曹宪舜、吕飞龙、黄卫大起诉称,2004年10月14日,五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东阳市吴宁街道卢三经济合作社后田畈新区东40亩空闲地出租给五原告。协议中还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等内容。另双方约定在租期届满后,五原告可拆除租赁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拆除的财物归五原告所有。现双方的租赁期限已到期,但被告阻扰五原告将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也已违反相关的法律。请求:解除五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签订的租赁协议;判令被告退还五原告土地租赁押金116200元;判令租赁土地上的可拆除建筑归五原告所有,并予以拆除。经本院释明本案所涉协议的效力后,五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将租赁土地上临时建筑上的建筑材料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五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被告后田畈新区东40亩土地并在该土地上搭建了简易钢混结构仓库,虽然五原告将该建筑出租给他人使用已有多年,但五原告搭建该仓库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审批手续,原告要求拆除没有审批手续的建筑,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荣法、王景清、曹宪舜、吕飞龙、黄卫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郭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