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赵某某、郭某某、杨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杨某甲,赵某某,郭某某,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1949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渭滨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3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本市金台区。案发时系何家坡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7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本市金台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本市金台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本��金台区。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郭某某、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并听取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1日,自诉人董某某的丈夫徐某某、儿子徐某与中铁一局机筑处签订了龟川农场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由徐某某、徐某承包经营中铁一局机筑处下属的龟川农场(该农场位于本市金台区何家坡村行��区域内),承包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11年12月20日,宝鸡市金台区硖石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占补平衡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标段划分的通知”,将何家坡等行政村确定为不平衡开发、复垦、整理项目标段,并要求相关村积极配合承包施工企业,按时完成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2012年7月20日上午,负责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的承包施工企业在对何家坡村河滩土地挖掘施工过程中,自诉人董某某不同意施工企业平整丈夫徐某某、儿子徐某承包地,遂爬上施工机械阻拦施工,时任何家坡村党支部书记的杨某甲接到消息后,安排何家坡村二组组长赵某某前去事发地处理,赵某某又叫了被告人郭某某、杨某乙等人。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杨某乙现场劝说自诉人董某某无果后,与王某某、尹某某采取拉胳膊、抬腿等方式将坐在施工机械上的自诉人董���某抬、拉至附近河堤上,自诉人董某某又返回爬上施工机械,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杨某乙等人又将其再次拉、抬离现场,如此反复多次。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也来到现场,并指示赵某某等人拉、抬自诉人董某某离开现场,后自诉人丈夫徐某某报警,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长寿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上述纠纷再未继续。同年7月21日,自诉人董某某以被打伤右手,左腕及腰部疼痛一天为由往宝鸡市中医医院诊疗,并行X线拍片检查,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桡骨茎突骨折,医嘱外用药,夹板固定等。自诉人董某某并于7月22日、8月2日两次门诊复查。后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系遭受外力致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属轻伤,同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董某某系遭受外力致左桡骨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自诉人董��某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三次门诊治疗花费370元、2012年7月22日外购骨愈灵胶囊花费174.30元、8月5日外购麝香祛痛搽剂、消炎镇痛膏花费181元、8月6日外购骨愈灵胶囊花费138元,共计863.30元。为鉴定支付检查费92元,鉴定费1060元,共计1152元。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台区人民法院已告知自诉人董某某对其他共同侵害人放弃诉讼的法律后果,其明确表示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王某某、尹某某放弃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董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金台区硖石镇人民政府文件、协议书及承包经营合同、董某某及杨某甲、赵某某、郭某某、杨某乙的户籍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郭某某、杨某乙在处理村组事务过程中,未采取合理、有效方式解决与自诉人董某某之间的土地争议,当董某某爬上施工机械阻拦施工时,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杨某乙多次强拉硬拽自诉人将其抬离施工现场,被告人杨某甲在现场亦有指挥行为,从而导致自诉人董某某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拾级伤残。被告人杨某甲的指使行为及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杨某乙的抬拉行为客观上确给自诉人人身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上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备因果联系,但因各被告人主观方面对自诉人董某某伤情的发生缺乏明确认知,故其行为均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董某某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四被告人在与自诉人的纠纷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自诉人受伤���未预见,主观存在过错,应当按各自责任大小对自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董某某明知本案有其他共同侵害人王某某、尹某某,在被告知放弃诉讼的法律后果后,依然放弃对该二人的诉讼,只对杨某甲等部分侵害人提起诉讼,应当承担放弃诉讼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述二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涉及。本案系共同侵权行为,涉案各被告人应当对自诉人的相应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诉人董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854.30元,经查,自诉人主张的宝鸡市中医医院就诊费用及相应治疗期间内的外购药品费用共计863.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剩余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法医鉴定费用115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证据不足,结合自诉人就医情况,对其交通费损失可酌情确定为100元。自诉人请求赔偿的误工费15000元无证据证实,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3898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董某某的经济损失经依法确定为医疗费863.30元,法医鉴定费1152元、交通费100元,总计2115.30元,根据涉案各被告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过错,被告人杨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杨某乙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鉴于自诉人董某某已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放弃诉讼请求,故本案四被告人涉及赔偿款总额在全部经济损失范围内以90%认定即为1904元,四被告人在此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辩护人辩称杨某甲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自诉人指控不成立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辩称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及辩护人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甲无罪、被告人赵某某无罪、被告人郭某某无罪、被告人杨某乙无罪;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自诉人董某某经济损失635元,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杨某乙各赔偿自诉人董某某经济损失423元,且上述四被告人在1904元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上诉提出,1、四名原审被告人为了将上诉人抬离现场继续施工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暴力行为,造成了上诉��身体伤害的后果,其主观心理状态是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上诉人身体伤害的后果而放任为之,属于间接故意,应改判四名原审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相应刑罚,但一审判决却将四名原审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显然错误;2、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项目明显不当,医疗费共计发生2854.30元,而一审法院仅认定863.30元;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实为由不认定误工费不符合本案实际;以上诉人放弃对王某某、尹某某诉讼为由,在赔偿总额中扣除10%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郭某某、杨某乙在镇政府组织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生产过程中,为排除上诉人董某某的阻拦、妨碍而采取强拉硬拽、手扳的暴力行为,致使上诉人董某某身体受伤的事实以及因伤造成经济��失的事实均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自诉人董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郭某某、杨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在案当事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2.原审自诉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20日,有个施工队用挖掘机和装载机推她在何家坡村的承包地,她去阻拦,上去坐在挖掘机的履带上,何家坡村几个村民把她往下拉,赵某某、郭某某、杨某乙、王某某、尹某某、魏某某他们把她从装载机上拽下来,抬到了10多米远的河堤上,她又跑过去上了装载机,又被拽下来抬到河堤上,反复了有七八次,后来她丈夫徐某某就报案了。当时她被拽下来抬走时没有人对自她殴打,他们在拧拉她的胳膊,不知谁在她左胸前推了一下,她的胳膊是被连拉带拧扭伤的。3.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徐某某承包了村上28亩地用来种玉米和黄豆���其中将近20亩荒着未耕种,金台区土地局叫来施工队用装载机和挖掘机推徐某某的荒地,徐妻子挡住不让推,坐在挖掘机履带上,他就让村民郭某某、赵某某、杨某乙、尹某某、王某某把徐妻子往下拉,几个人有的拉胳膊、有的抬腿,把其抬下来放在十多米远的河堤上,徐妻子又跑过去坐在装载机上,又被这几个人拉下来抬到河堤上,反复七八次,后来徐某某报警了,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这就是事情经过,没有人殴打徐某某的妻子。关于徐某某承包的村上二组的地实际是村上二组和徐某某所在的中铁一局三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期限未到,徐某某未给其单位交过承包费,中铁一局三公司也未给村上二组交过钱。4.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他是何家坡村二组组长,村上申请由镇政府出面对河滩滩地进行平整,这与徐某某和原承包河滩的铁五处下属的��都说过,徐某某因为与厂有承包上的纠纷不同意施工,徐某某承包的河滩土地当年12月到期,7月20日施工队进行河滩地平整,当时他与村书记杨某甲、副书记魏九课在河边捞鱼,上午约10时许杨某甲接到电话听说徐某某与妻子董某某挡住了施工,他就先赶了过去看到徐某某在车旁边站着,董某某在推土机的链条上爬着,他就和杨某乙、郭某某、尹某某四人把董某某拉开,拉开后董某某在地上不走,他们四人就将董某某抬到旁边的沙地上,手松开后董某某又跑去爬在推土机上,他们四人就去拉开抬到沙地上,前前后后十次左右,期间村书记杨某甲来了劝说也是不行,最后他们把董某某抬到沙地上后拉着胳膊按住不让其动,推土机才可以继续进行施工,过了一会儿魏九课来了让松开好好和董某某说,一松手董某某又冲向推土机,推土机在其冲上来时及时停下,董某某爬上推土机履带不下来,他们四人再次把其拉下来抬回旁边沙地按住,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来了。当时拉时四个人分别抓住其胳膊和腿抬到旁边的,他是掰开其抓推土机的手后拉着胳膊拉下来的,他抓的是手腕,没人打董某某。5.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20日上午,村上请工程队平整河滩,当时河滩有一台挖掘机一台装载机在河滩施工,徐某某的老伴董某某到河滩拦住机械不让施工,村书记杨某甲安排他和赵某某、尹某某、杨某乙四人到河滩将董某某搀到一边去,一方面保证正常施工,一方面保证董某某安全,防止她磕着碰着,当时下着小雨,河滩比较泥泞,董某某反复往机械跟前去拦,他们四个人就跟在其后面,不停地将其搀到一旁去,当时两个人一只手搀其胳膊,一只手拉着其手腕,另外两个人协助,他有时在左侧、有时在右侧不固定��在搀扶过程中没有打过董某某,当时因为要将董某某搀到一边去其不去,因此用的劲大一些,后来发现两个手腕有些淤血。到上午11点左右,徐某某报警,派出所民警和乡政府的王广周到现场,将徐某某夫妻、村长、书记叫到村委会调解,董某某再没阻拦施工。6.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实,7月20日中午村上二组叫的工程队准备把下河滩的空地推平,工程队正在施工的时候,徐某某带着妻子过来阻止施工,徐某某妻子躺在挖土机车链下,随后他和郭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尹某某五人上去劝阻,徐某某妻子比较激动不听劝阻并在郭某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因为害怕徐某某妻子被挖土机弄伤,他们五人强行将徐某某妻子抬到河滩旁的空地,徐某某最后没办法了就报案了。工程队施工的地是铁一局承包给徐某某的,徐某某说河滩的地都是他承包的,叫别人不能动。当时徐某某的妻子不听劝阻,手一直拉着挖土机的车门,他们怕其受伤,就强行将其抬到一边去了,徐某某妻子的手腕去年摔倒受过伤,村里有些人知道这事。7.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书证实,2012年7月21日董某某在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并拍片检查,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桡骨茎突骨折,医嘱外用药、夹板固定,2012年7月22日、8月2日其继续门诊治疗,医嘱外敷中药、左腕部制动、定期门诊骨科复查,治疗。8.宝鸡市中医医院结算收据(三张)证实董某某三次门诊治疗花费370元,陕西同和堂大药房、陕西华山大药房等发票(四张)证实董某某2012年7月22日外购骨愈灵胶囊花费174.30元、8月5日外购麝香祛痛搽剂、消炎镇痛膏花费181元、8月6日外购骨愈灵胶囊花费138元,共计863.30元。9.宝鸡市第三人��医院结算收据(二张)、鉴定费票据证实董某某为鉴定支付检查费92元,鉴定费1060元,共计1152元。10.金台区硖石镇人民政府文件证实,2011年12月20日,硖石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占补平衡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标段划分的通知”,明确何家坡等13个村属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标段,镇政府要求相关村组积极配合承包施工企业,搞好协调,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11.协议书、龟川农场承包经营合同证实,2003年徐某某、徐某与中铁一局集团公司机筑处办事处对机筑处宝鸡办事处下属的龟川农场(位于本市金台区何家坡村行政区域内)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时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12.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董某某系遭受外力致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属轻伤,构成拾级伤残。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并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郭某某、杨某乙在镇政府组织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的生产过程中,为排除上诉人董某某对施工活动的阻拦而对上诉人董某某采取强拉硬拽、手扳的行为,虽在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董某某受伤的结果,但根据在案证据,四名原审被告人在主观上无伤害上诉人身体的故意,四名原审被告人也未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上诉人受伤,故四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属于过失造成上诉人轻伤结果,其行为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四名原审被告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上��人董某某身体受伤,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四名原审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四名原审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判决四名原审被告人无罪错误、应改判四名原审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相应刑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郭某某、杨某乙在进行镇政府组织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的施工生产过程中,为排除上诉人董某某阻拦,多次采取强拉硬拽、手扳及抬离的行为,但因其该行为缺乏伤害的主观故意,四名原审被告人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上诉人在阻拦施工过程中受伤和施工队继续进行施工,故上诉人对四名原审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项目明显不当、医疗费���计发生2854.30元而一审法院仅认定863.30元、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实为由不认定误工费不符合本案实际、以上诉人放弃对王某某、尹某某诉讼为由在总赔偿额中扣除10%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请求的其他医疗费、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其确实已产生;因为上诉人放弃对王某某、尹某某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应在总赔偿额中扣除该二人依法所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故此一审判决按照该二人的赔偿份额而在总赔偿额中扣除10%不予赔偿于法有据,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国胜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王乖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