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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振宇、韩庆粉、朱昌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振宇,韩庆粉,朱昌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54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奇,理事长。住址:东明县五四路东段。委托代理人腾达,男,汉族,住东明县,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张振宇,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韩庆粉,女,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朱昌勤,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张振宇、韩庆粉、朱昌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张振宇、韩庆粉、朱昌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振宇于2010年2月24日在东明联社刘楼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期限6个月,贷款到期日2010年8月23日,利率8.91‰,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朱昌勤。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利息3520.34元,下欠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被告韩庆粉系张振宇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罚息104886.1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振宇、韩庆粉、朱昌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原告东明联社下属的刘楼信用社与被告张振宇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楼信用社借款300000.00元给被告张振宇,借款用途为承包土地,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5日至2011年4月5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按月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刘楼信用社与被告朱昌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昌勤为被告张振宇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与刘楼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2月24日,被告张振宇与刘楼信用社签署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两借款凭证均载明:刘楼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给被告张振宇,期限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8.91‰,刘楼信用社随将借款100000.00元划入张振宇的存款账户。被告张振宇于2010年6月28日偿还利息3520.34元。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张振宇签发《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张振宇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通知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贷款已逾期,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罚息104886.1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韩庆粉与被告张振宇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楼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韩庆粉与张振宇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交易明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报纸催收公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楼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刘楼信用社在2009年4月5日分别与被告张振宇、朱昌勤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振宇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振宇仅偿还利息3520.34元,未能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宇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0年2月24日、2010年8月24日依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已偿还的利息3520.34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韩庆粉与被告张振宇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韩庆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振宇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庆粉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担保,自2010年8月23日贷款到期,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二年的约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担保期间内向保证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朱昌勤应免除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昌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缺少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宇、韩庆粉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0年2月24日、2010年8月24日依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已偿还的利息3520.34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3.00元,由被告张振宇、韩庆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何秋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