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执异字第0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红兵与束传武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红兵,束传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舒执异字第00019-2号异议人: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舒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袁加能,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红兵,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束传武,男,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红兵和与被执行人束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舒执字第0045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是金鼎世纪城项目的总承包主体,对工程质量向建设单位承担最长70年的法律责任,工程保修金是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维保的专项资金,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异议人,质保金也专属异议人所有;另王照明、束传武共同分包了金鼎世纪城项目,该项目尚欠施工人员工资及材料款等合计74.55万元,王照明、束传武付清上述欠款后,属于束传武部分剩余款项,才是法院执行的款项部分,且束传武的借款属于个人借款,并未用于本项目,而且建设单位因质量保修等原因目前也未将保修金返还支付给异议人,质保金的数额尚无法确认。现请求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舒执字第00458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异议人主体资格;2、舒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等,证明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不服提出异议的依据;3、施工主合同、项目分包合同,证明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王照明是项目负责人;4、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证明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5、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该项目外欠款74.55万元清单,证明束传武在项目上对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债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束传武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张红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5日向异议人送达(2015)舒执字第0045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束传武所有的在异议人处的工程保修金人民币205675元。后异议人于2015年11月17日以上述执行裁定书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既提出实体权利异议,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另查明,2011年4月8日,舒城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金鼎世纪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土建、装饰等施工总承包;2011年5月16日,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照明、束传武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按甲方对建设单位的承诺书约定及建设单位的实际付款金额,扣除应上交甲方的管理费、税费、奖罚费等相关费用后支付乙方工程款。专款专用,甲方不垫付工程款;承包经营原则为乙方根据甲方授权的范围、时间和内容,对该施工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本项目由乙方全面承包、全面负责、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按约定上交甲方管理费用。本院认为:2011年5月16日异议人与王照明、束传武签订项目承包合同,“金鼎世纪城”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是王照明、束传武,该项目返还的工程保修金也应归王照明、束传武二人所有,现异议人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该项目尚欠施工人员工资及材料款等合计74.55万元,王照明、束传武付清上述欠款后,属于束传武部分剩余款项,才是法院执行的款项部分,且束传武的借款属于个人借款,并未用于本项目,本院不予采信。但异议人称建设单位因质量保修等原因,目前未将保修金返还支付给异议人,质保金的数额尚无法确认,要求撤销本院(2015)舒执字第00458号执行裁定书,因该保修金还未支付给异议人,暂时只能予以扣留而不能提取,待保修金实际支付给异议人时,才能裁定协助提取该笔保修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舒执字第00458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变更为“扣留被执行人束传武在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保修金人民币20567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宋安龙审 判 员 倪 明代理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褚 畅